(2013)亭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瞿旭东、胡安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瞿旭东,胡安兄,戴红军,陈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旭东,男。被告胡安兄(系瞿旭东之妻),女。被告戴红军,男。被告陈远军,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瞿旭东、胡安兄、戴红军、陈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旭东、胡安兄、戴红军、陈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瞿旭东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瞿旭东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6月11日被告瞿旭东、戴红军、陈远军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瞿旭东、戴红军、陈远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胡安兄作为被告瞿旭东的财产共同人自愿承诺为被告瞿旭东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瞿旭东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瞿旭东、胡安兄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1165.37元、利息2398.15元、罚息3615.8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57179.35元。2、被告戴红军、陈远军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瞿旭东、胡安兄未答辩。被告戴红军、陈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瞿旭东与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瞿旭东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万元。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将借款发放至瞿旭东在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瞿旭东,账号60×××25)。借款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瞿旭东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瞿旭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瞿旭东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瞿旭东赔偿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瞿旭东与其妻胡安兄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6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戴红军、陈远军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瞿旭东、陈远军、戴红军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期限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瞿旭东、戴红军、陈远军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盐城分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3日,瞿红军出具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从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后,瞿红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瞿红军计欠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借款贷款本金51165.37元、利息2398.15元、罚息3615.83元,合计人民币57179.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瞿红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瞿红军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安兄向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瞿旭东借款10万元承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胡安兄应依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红军、陈远军为瞿红军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红军、胡安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165.37元、利息2398.15元、罚息3615.8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57179.35元。二、被告戴红军、陈远军对被告瞿红军、胡安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瞿旭东、胡安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