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绍礼与田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礼,田地,杨某,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王绍礼,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红心镇三里行政村小王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地,男,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大学文化,安徽科技学院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田李行政村田家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北市相山区沟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方邱湖农场职工。(系杨某之父)。被告:杨军,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方邱湖农场职工。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绍礼诉被告田地、杨某、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礼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被告田地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杨军及被告杨某、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礼诉称:2013年7月18日1时许,田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步两桥西侧时,碰到行人王绍礼,造成王绍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绍礼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22734.60元。该起事故经凤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礼无责任。田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杨某,未参加任何保险。杨某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杨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地等分文未赔。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决田地、杨某、杨军共同赔偿医疗费23169.60元(保留二次手术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地、杨某、杨军承担。田地辩称:王绍礼的诉状中部分事实不属实,在王绍礼住院期间田地已垫付4000元费用;田地同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王绍礼的医疗费用;田地不是实际车主,是杨某让田地驾驶的摩托车,杨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杨某、杨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王绍礼主张的医疗费依法核定;田地驾驶摩托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田地对王绍礼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田地是借用杨某的摩托车,而不是杨某让田地驾驶摩托车,田地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某购买无牌摩托车还没来及上户,杨某只应酌情承担适当责任。王绍礼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绍礼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绍礼的主体资格。田地、杨某、杨军对此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田地、杨某、杨军对此没有异议。3、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2439.60元、门诊票据五张计730元。用以证明王绍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田地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复印病历费用10元有异议,主张应由王绍礼自己承担;对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四个月有异议,建议休息时间应在出院医嘱中注明。杨某、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来印证,王绍礼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不予认可。田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田地身份证一份、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凭证一份,计4000元。用以证明田地的身份情况及田地已经为王绍礼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王绍礼、杨某、杨军对此没有异议。杨某、杨军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田地、杨某、杨军对王绍礼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王绍礼、杨某、杨军对田地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绍礼提交的证据3中病案室病历复印费10元,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用,田地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四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其中一张系事故发生当日的检查费用,其余三张虽系出院后产生,但王绍礼出院时医嘱建议对症支持治疗、二个月后我科复诊、不适随访,故杨某、杨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疾病证明书,因本案王绍礼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要求赔偿误工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1时许,田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步两桥西侧时,碰到行人王绍礼,造成王绍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绍礼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439.60元,门诊花费720元,合计23159.60元。王绍礼的伤情诊断为左侧骨干骨折、左肩及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对症支持治疗;患肢制动,积极功能锻炼;二个月后我科复诊;不适随访。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礼无责任。另查明,杨军系杨某父亲。田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属杨某所有,田地系借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田地已支付王绍礼医疗费4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王绍礼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田地、杨某、杨军共同赔偿医疗费23169.60元(保留二次手术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田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起事故给王绍礼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明知田地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摩托车,应对王绍礼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王绍礼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杨军承担民事责任。王绍礼主张的医疗费23169.60元,经本院审核应为23159.60元。因田地、杨某对王绍礼遭受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其医疗费23159.60元各应承担11579.80元。田地已给付4000元,还应赔偿75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礼医疗费7579.80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礼医疗费11579.80元;三、驳回原告王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田地负担95元,被告杨军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