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南青松、蒋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李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蓓,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苏明,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南青松,男。被告蒋开梅(系南青松之妻),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南青松、蒋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青松、蒋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南青松、蒋开梅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青松、蒋开梅发放83000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并以其位于盐城市北城馨园*幢*室向原告作了抵押。现被告从2013年3月15日后就未还过一次款,此前也有多次逾期不还,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南青松、蒋开梅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9310.97元,利息2563.61元,合计71874.58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南青松、蒋开梅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青松、蒋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南青松、蒋开梅因购买房屋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青松、蒋开梅发放83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抵押条款部分约定,被告以其盐城市北城馨园*幢*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还款,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登记证书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号。2009年3月10日被告取得8.3万元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多次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本金69310.97元,利息2563.61元,合计71874.58元。原告向其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分行对市区经营机构进行调整,海悦分行合并为亭湖支行。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及抵押登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多次逾期未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青松、蒋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69310.97元,利息2563.61元,合计71874.58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南青松、蒋开梅用于抵押的盐城市北城馨园*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南青松、蒋开梅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南青松、蒋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