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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X诉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张X,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化妆师,住南县中鱼口乡建安村。被告李XX,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南县中鱼口乡建安村。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张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恋,201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共识,甚至遭被告暴力要挟等行为,原告方受到惊吓,无法承受,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同村的,从小一起长大,且是同学,双方是在彼此相互了解后结婚的,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州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诉遭受被告暴力威胁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融洽的,被告对原告没有暴力行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金。诉讼中,原告张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孕;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4、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暴力及治病的情况。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当时治病是出于不孕不育所做的检查和治疗,并不是因为遭受被告暴力而去治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其病历是关于女性妇科方面的检查和治疗,与家庭暴力无关,本院对病历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李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金的情况及双方婚前经济往来情况。4、南县中鱼口乡建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5、借条,证明被告为结婚而向他人借款及为原告治病向他人借款。经原告张X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30000元债务有异议,这是被告的婚前借款,原告不知情。对6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原告清楚,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所欠6000元,系双方婚后所借,本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对所欠30000元,因系原告婚前所借,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关系融洽。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并且对自己不信任,双方为此偶有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25000元,婚后因原告治病向陈小娟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因双方是同村及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在广东打工、生活,双方相处融洽,后因为性格方面的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