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修洋与阎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修洋,阎学平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核稿:拟稿单位:打字员:拟稿人:校对:印刷:案由:借用合同纠纷发文号:(2013)高商初字第72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商初字第72号原告柳修洋,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被告阎学平,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退休教师,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司中书,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修洋与被告阎学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修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勤,被告阎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司中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修洋诉称,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姚家三中宿舍东单元2楼东户房屋借给被告用于其女儿结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房借款义务。后被告女儿婚后已不再需要借住该房屋,且早已搬出,但被告继续占用此房屋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用协议属于不定期借用合同,原告在诉前已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方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学平辩称,一、原告没有合法的权利证书证实其具有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其依法不享有程序及实体上的诉权。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房屋买卖而非房屋借用。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9000元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该房屋一直没有合法的权属证书,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2年11月该房屋被拆除。双方亦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故意编造事实,其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房《协议书》属于虚假的无效合同,没有客观事实为依据且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柳修洋与被告闫学平曾均为历下区姚家镇教师。1995年9月,姚家镇教委集资建房,建设了姚家三中宿舍楼。2005年姚家三中与高新区实验小学合并为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原告柳修洋参与了该次集资分房,分得了姚家三中宿舍东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1998年11月27日,原告柳修洋与被告闫学平签定《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须支付原告集资建房款、铝合金门窗款、防盗门款等级利息共计29000元;协议生效后所有权利等以后的一切权益均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款要房。此房为原告集资购买,无房产证,若以后需办理房产证,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原告须协助解决。”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9000元。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用于其女儿结婚使用直至不需住为止,同时,被告借款29000元给原告直至被告之女终止居住原告房屋为止;当发生重大问题使此协议无法执行时,此协议中止无效,房款两清。2011年1月25日,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995年9月姚家镇教委集资建房(姚家三中宿舍),当时闫学平属于民办教师身份无权参与购房,其现所住房屋系以29000元价格由柳修洋处转卖所得。另查明,2012年11月,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的199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收条、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先后于1998年11月27日和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柳修洋认为,被告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担心房屋无法过户,故将买房该为借房,将购房款改为借款;11月29日的借房借款协议签订日期在后,是对11月27日房屋权利转让协议的替代,应以后签的第二份协议为准。被告闫学平认为两份协议不存在谁替代谁的问题,只存在谁真谁假的问题;11月29日的协议是因涉案房屋是集资建房,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当时双方为了应付学校领导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且于当日过付了购房款29000元,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11月29日双方又就相同标的再次签订借房借款协议,该协议并未否认前一协议的效力,且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被告手中持有的仍是原告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借条,济南高新区第一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双方曾转卖房屋的事实,这些均表明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有悖于常理,故11月29日签订的借房借款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柳修洋与被告闫学平所签《房屋权利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房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亦未实际履行,该借房借款协议并非原房屋转让协议的替代,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借用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其诉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11月29日所签的借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修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修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