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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梁桂枝与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枝,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梁桂枝,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6号220、221房。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原告梁桂枝与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桂枝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特许原告在佛山市桂城区百花时代广场开设“硅之巢”特许店销售被告的各种硅之巢品牌商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原告店铺半径1000米范围内开设新的特许店或直营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并对承租的店面加以装修。原告经营初期的生意尚可,但此后发觉前来购物的消费者越来越少。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离原告店铺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凯德广场内又开设了一家新的“硅之巢”特许店,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店铺经营。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其给予妥善处理,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辞并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8000元、保证金5000元、退货款11679.93元、广告费25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93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授予乙方(原告,下同)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即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甲方经营,具有统一性、独特的经营技术,是公司的注册商号、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信息化系统、会计系统、专业教育系统及有关营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以及在合同规定的场所开设、经营使用属于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商标的店铺的权利;甲方直接授权乙方经营特许店;甲方特许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桂城区百花时代广场开设“硅之巢”特许店,门店类型为专卖店;为保障乙方的利益,甲方不得在乙方店铺为圆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开设新的特许店或直营店(有大型商场、超市除外);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当天,向甲方交纳8000元的品牌特许使用费,此费用为一次性费用,非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合同签定当天,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期内,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合同结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甲方须在合同到期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乙方;乙方首批进货金额为15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首批货品款式由甲方参考相关情况给予配发,其他货品由乙方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进货;合同解除后,甲方按供货价的60%回收乙方库存产品(产品必须是没有脏损、褪色等影响二次销售的),甲方在收到货品后60个工作日内结算货款给乙方;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乙方在合同订立一年后可单方与甲方解除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8000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和次月26日分别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元和货款151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2011年9月1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凯德广场”的“硅之巢”商铺的《购物单》,表示被告违约在相距“百花时代广场”不足1000米的“凯德广场”设立销售点。对此,其在2011年10月开始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可以退货但不同意赔偿,且要求先收回货物,然又不明确退还货款的时间,故其自此时就没有继续经营。另外,原告提供存货清单和被告的下单明细表,以证明其尚有存货11679.93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9日签订的《佛山市百花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合同变更手续费745元的《收据》、商铺转让费9000元的单据、商铺装修费800元的《收款凭证》及增设设备6280元的《定购合同》等,表示其为经营商铺所投入的上述资金是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而且该损失还有2011年4月至同年9月的租金1950元、电费600元,损失合共19375元。另查明,《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载明“国内营运商: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穗路174号星辰财富港东塔1405室”。本院依该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已不在该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以原告经营的店铺为圆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开设新的特许店或直营店,但有大型商场、超市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凯德广场”的“硅之巢”商铺的《购物单》,主张被告违约在与“百花时代广场”相距不足1000米的“凯德广场”设立销售点。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在“凯德广场”设立的“硅之巢”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外情形。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向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的场所和合同载明的经营场所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被告下落不明,案涉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充分。另外,合同亦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一年后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依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品牌特许使用费8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合同虽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按供货价的60%回收货物,但该约定仅是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故被告应当按供货价退还原告货款11679.93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费2500元及合计共19375元的各项目损失,则属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正常营销开支,不能视作被告违约给造成原告的损失,而且合同亦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该等项目的开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等项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桂枝与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硅之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桂枝品牌特许使用费8000元;三、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桂枝保证金5000元;四、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桂枝货款11679.93元;五、驳回原告梁桂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原告梁桂枝负担450元,被告广州硅之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