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素华、李效柱与韩念学、钟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李效柱,韩念学,钟建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李素华,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效柱,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茂中,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巨野一中教师。被告韩念学,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钟建国,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龙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汶忠,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素华、李效柱与被告韩念学、钟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韩念学申请,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李素华、李效柱申请,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素华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对原告李效柱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7月23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李效柱的委托代理人闫茂忠、被告韩念学、被告钟建国、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李效柱诉称:2013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韩念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建国的鲁RCXX**号货车沿巨野县杨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海路路口处,与沿巨野县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素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效柱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念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39.83元。被告韩念学、钟建国辩称:鲁RC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人为钟建国,是我们两人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再依法赔偿。已垫付的2743.6元应予减除。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核实出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韩念学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我公司无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韩念学驾驶鲁RC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巨野县杨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海路路口处,与沿巨野县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素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效柱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念学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效柱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效柱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肤挫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在巨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473.3元。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效柱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30天。原告李效柱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素华经医院诊断为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皮下血肿,闭合性腹部损伤、下颌骨折,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2976.8元,其中韩念学垫付2743.6元。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素华构成X级伤残,住院其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李素华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韩念学驾驶的鲁RC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户名为被告钟建国,实际为被告韩念学、钟建国共有,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机关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公交车票、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念学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素华相撞,造成原告李素华、李效柱相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念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效柱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素华、李效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效柱支出医疗费15473.3元,李素华支出医疗费42976.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原告李素华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李效柱住院17天,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费为:70.56元/天×(17×2+30)=4515.84元;原告李素华住院40天,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费为:70.56元/天×(40×2+30)=7761.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李效柱交通费100元,李素华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李效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李素华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住所地已纳入城区规划,居民户口已统一实行家庭户管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素华62周岁,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8年×10%=46359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效柱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473.3元,2、护理费4515.84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21399.14元。原告李素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2976.8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7761.6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46359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05897.4元。因原告李素华与李效柱系夫妻关系,为方便处理,赔偿款统一计算,不再分列。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71936.4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77.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55360.1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念学驾驶的鲁RC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71936.44元依法应由被告安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5360.1元,应当由被告韩念学、钟建国根据韩念学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赔偿80%,计款4428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华、李效柱719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韩念学、钟建国共同赔偿原告李素华、李效柱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4288.08元,减除已支付的2743.6元,尚应支付415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念学与被告钟建国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素华、李效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念学、钟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