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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86号原告:蒲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波,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蒲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代理人何波、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补办结婚证。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伍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仍纠缠原告,原告叫人打了被告,后原告为化解矛盾,被迫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复婚。因双方矛盾太大,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伍某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3日生育一子伍某。2013年4月24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7月9日复婚。2013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伟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