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金义等诉孙永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孙永旺,张瑞桥,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父)原告(反诉被告)胡春霞,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母)。原告(反诉被告)翟慧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赵村。(李玉民之妻)原告(反诉被告)李若飞,男,200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廊坊市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李玉民之子)法定代理人翟慧芳,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李玉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桥,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侯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张瑞桥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等四人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45分,李玉民驾驶冀RR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的冀G336**号农运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毁损,李玉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文公交认字(2012)第4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永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民死亡,给李玉民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李玉民家有年迈父母以及8周岁的孩子没有劳动能力,但被告孙永旺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各项法定损失。因责任认定书同时认定:冀R336**号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系拼装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被告张瑞桥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永旺、张瑞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辩称,本案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孙永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发骨折,经医院诊断因血运交叉感染需进行二次手术和三次手术,孙永旺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由本案原告及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请求法庭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核实。被告张瑞桥辩称,张瑞桥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所出售的车辆不是拼装车,也不是报废车,因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转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原文引用条款,当事人违章可能是一项或多项的违法行为,所以不能引用条款列举的违法事项作为违法内容。答辩人转让的车辆也不是禁止行驶的车辆,即使转让车辆时车辆漏检,受让人也应补办年检手续,没有补办是受让人自己的事情,故没有年检转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对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合同内容的第1、2、3条的规定,明确了自2012年10月12日以后发生任何事故责任由买方承担的风险转移条款,故此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无关。从被答辩人的原诉状列举的被告情况来看,被答辩人在起诉时已经确定请求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程序上,答辩人认为就不能再申请追加被告了,故法院也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程序可以追加被告,依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将全部转让人追加到诉讼中来,而不应单独只将答辩人追加进来,否则对答辩人不公平、不公正,进而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答复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的司法解释。据此司法解释的本意,法院也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反诉称,因反诉被告近亲属李玉民驾驶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R61**号无强制保险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与反诉原告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四反诉被告亲属李玉民负主要责任。反诉原���造成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难以愈合需进行二次手术,累计各项损失240000多元,因四反诉被告方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需车辆所有人先向反诉原告赔偿122000元,两案累计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现反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245104.69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李玉民于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反诉被告没有承担赔偿反诉原告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既然反诉原告说李玉民系职务行为,那么如果反诉被告有责任的话也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成立反诉或将我方列为反诉被告,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反诉是以本诉产生,在本案中我方不是本诉的原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将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显然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所以本案国丰建筑检测公司不是适格的反诉被告而参加反诉,应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在反诉中要求国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2.国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就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一并发表。综上国丰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反诉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请法庭依法注意此事实,以确定国丰公司是否应参加反诉的审理,另外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对孙永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翟慧芳、李金义与胡春霞的身份证明,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李玉民、翟慧芳、李若飞的户口薄,证实李玉民出生于1979年11月4日,系城镇居民,翟慧芳系李玉民之妻,李玉民与翟慧芳于2004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若飞。证据三、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玉民系李金义与胡春霞之子。证据四、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证实李金义与胡春霞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证据五、李金义与胡春霞户口薄一份,证实李金义与胡春霞系夫妻关系,李金义出生于1951年4月18日,胡春霞出生于1953年1月8日。证据六、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2)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3日11时45分许,在采留线10公里600米处,李玉民驾驶冀RR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玉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永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G336**号事故车辆系漏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拼装车。证据七、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李玉民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八、文安县医院出具的停尸费票据一张,证实花去停尸费3600元。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3张,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医院抢救期间、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花去车费800元。证据十、事故车辆冀G336**的行驶证一份,证实此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兰成龙,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0年5月,该车已经漏检两年多,已达到报废标准。证据十一、售车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10月,张瑞桥将冀G336**车出售给孙永旺,出售该车时已经漏检,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对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原诉27万元,现在是30万元,与赔偿清单计算的数额不��致,按照本次开庭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和原告要求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赔偿标准与河北省公示的赔偿标准不一致,请法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规定审查,重新计算赔偿标准。我方只关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关于比例分责,执行比例,我方要求按照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承担。对证据三证明的人员是经德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证明人应当是德归村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农村村民,就原告的赔偿标准指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超过3万元。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核实。被告张瑞桥对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由于身份关系和户籍关系应是公安部门负责,该委员会出具证明不具备该权利;证据四同样是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村委会无权利,只是一个农村集体组织;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李金义属于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孙永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书中引用的条款需要说明的是,该责任认定书的管理部门没有具体说明孙永旺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哪一项,被告张瑞桥是在2012年10月12日将车辆转让的,对于该车辆转让后是否经过改装或者拼装,张瑞桥是不知情的,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我方考虑到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原告应出具正式的票据;对证据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十一我方对证据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及车辆在2012年10月份进行转让认可,但是该车辆是报废车辆的主张我方不认可,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为报废车辆,也没有具体��门对该车辆进行检测该车辆达到报废,故该车辆不能认定为报废车辆。被告张瑞桥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张瑞桥在2012年10月12日与孙永旺签订的售车协议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该时间已经转让。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张瑞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并且出让该车时张瑞桥明知该车已经漏检,属于不能上路的机动车。被告孙永旺(反诉原告)对被告张瑞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永旺(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反诉四被告亲属李玉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本诉中已查明本案被追加被告国丰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李玉民是驾驶人,李玉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证据,这三种情形均构成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法司法解释中适格的侵权责任人,这种瑕疵责任是构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各反诉被告是本案中适格的反诉被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后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所承受的损失,各反诉被告自始至终也未予过问和理睬,是侵权过错的成因。证据二、廊坊市城南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住院票据,证实孙永旺伤情和费用情况,同时证实伤者需要休息及二次手术需8万元证据三、廊坊市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协议一份、票据一张,证实护理花费14700元;证据四、孙永旺的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务合同、证明一份,证实孙永旺误工34679.99元;证据五、交通费2300元,证实孙永旺花费交通费2400元;证据六、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250元;证实孙永旺��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2250元;证据七、孙永旺的父亲、母亲及两个孩子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及孙永旺的父亲常年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八、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孙永旺的车辆损失为923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法律依据说明四反诉被告是适格主体,因为事故当事人李玉民已经死亡,四反诉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一反诉被告认为廊坊市骨科医院是私立医院,对于其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及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时间和二次手术费用8万元不予认可,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该医院的病历中并没有医嘱,另外还加有廊坊市人民医院的体温单,我方对于其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陪护费用应依据医院的医嘱予以计算,因为反诉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医嘱,所以我方对该项费用的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该单位主体的合法性;就反诉被告了解,事故发生之日反诉原告从事的是木材加工行业,并不在该单位工作,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证机关并没有在该劳务合同上盖章,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均系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这些票据发生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前,且该票据记载的入口与出口与本案就医的情况不符,故该票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除高速收费票据外,均系连号票据,不具有合理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五,我方认为孙永旺构成10级伤残,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无故不交视为我方放弃;对证据六,反诉原告孙永旺其鉴定伤残暂定为10级,并不影响其对父母孩子的抚养,这些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加之其母亲并没有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其抚养费均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七车损鉴定结论,我方认为孙永旺所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9230元的车损明显过高。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前四反诉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文安县医院的门诊收据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其病情状况或治疗情况;廊坊骨科医院的病历与诊断证明不符,且诊断证明中“在我院手术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是事后添加的,此点在病历中没有任何体现,需进行二次手术8万元,并没有在病历中体现,且伤残鉴定中也明确体现:本次检查见切口愈合良好,故该诊断证明明显不属实。对护工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有证据证明,但是从原告的病情来看,原���的家属完全可以护理,没有必要请专业的护工护理,且请个专业护工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允许及建议,故原告的护理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孙永旺的签字与劳务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所以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很多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2013年的11月6、7日,还有过路费,显然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反诉原告提供的两正本出租车公司的发票,显然这一点不符合支出的方式;对证据五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法院没有通知国丰公司,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该鉴定仅限于在2013年10月8日的鉴定结果,体现的是目前状况为10级伤残,也就是说不是将来的伤残结果,也可能是原告以后恢复到一定情况,就评不上伤残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诉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父亲失去劳动能力,因为失去劳动能力是需要做鉴定的,故原告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目前的伤残仅是10级,没有达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对证据七原告的车辆是报废车辆,报废车辆是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是不真实的,法院不应支持。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户籍、身份证明及依法出具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原告李金义、胡春霞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对其村村民情况较为清楚,故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加油费票据因其无法��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事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与被告张瑞桥提供的证据一致)事故车辆行驶证、售车协议书能够证明车辆登记及转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提供的证据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证明反诉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及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报告书、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证明死者护理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日23时11时45分许,在采留线10公里600米处,李玉民驾驶冀RR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号农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民、孙永旺受伤,李玉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死者李玉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永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在文安县医院检查后至廊坊城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41852.30元、护理费14700元,事故发生前孙永旺在霸州市煎茶铺强顺五金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孙永旺伤情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250元,其冀G336**号农用运输车经评估造成直接损失923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有父亲孙绍章(1958年9月19晶出生)母亲何淑文(1959年9月23日���生)、长子孙晨绪(2007年6月6日出生)、次子孙晨晰(2010年9月1日出生)需抚养,并各有一名共同抚养人。另查,李玉民(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城建局宿舍)系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职工,李玉民驾驶的冀RR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李玉民工作期间。四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为死者李玉民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李玉义、胡春霞共育有一子女。又查,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兰成龙,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5月31日止,本案被告张瑞桥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永旺驾驶的冀G33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永旺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及原告李若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义、胡春霞长年居住、生活在文安县德归镇东德归村,其生活消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故对该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次事故事实酌情支持30000元。因死者李玉民系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职工,对李玉民工作期间造成的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RR61**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请求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性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各项损失共计266445.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反诉被告)李金义、胡春霞、翟慧芳、李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各项损失共计135307.2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850元由四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负担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被告张瑞桥共同负担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负担1900元,由反诉被告文安县国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美赔偿清单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清单一、丧葬费39542元/年÷2=19771元;二、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李金义5364元/年×19年÷2=50958元胡春霞5364元/年×20年÷2=53640元李若飞12531元/年×10年÷2=62655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四、停尸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484元,被告孙永旺、张瑞桥在交险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31484-110000)×30%=156445.20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66445.2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赔偿清单医疗费418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315=35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永旺仅主张34679.99元;伤残赔偿金16162+18237.60=34399.60元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60元父亲5364元/年×20年×10%÷2=5364元;母亲5364元/年×20年×10%÷2=5364元;长子5364元/年×12年×10%÷2=3218.4元;次子5364元/年×16年×10%÷2=4291.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23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461.89元,反诉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02279.59元,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49461.89-102279.59)×70%=33027.61元,被告文安国丰建筑检测公司共计赔偿反诉原告孙永旺各项损失135307.2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