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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随其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结合匆忙,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矛盾百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决定解除双方婚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大道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包括室内全部物品);位于龙安区马投涧乡牛家庄村的一处院落(五间北屋、三间西屋、三间东屋及全部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子女归其抚养,财产和债务均分,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1月2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一子李某丙,均未成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长达十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双方应更加珍惜婚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