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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秦国义与秦国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义,秦国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秦国义,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凤,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恒,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国义与被告秦国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国义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国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国义负担。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宗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