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秦国义与秦国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义,秦国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秦国义,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凤,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恒,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秦国义与被告秦国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国义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国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国义负担。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宗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