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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伟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卢伟,男,45岁。委托代理人王金灿,男,40岁。被告李XX,男,32岁。原告卢伟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诉称:被告李XX以急于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6000元,并承诺每月按三分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李XX分两次分别向王党恩、卢伟借款20000元和66000元。被告李XX向王党恩、卢伟出具借条两份,内容是“借条今借王党恩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李XX担保人:王金灿2012年11月13日”、“借条今借卢伟现金陆万陆千元(66000)借款人:李XX担保人:王金灿2013.2.8”。由借条内容可知,原告李XX向王党恩的借款,标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向卢伟的借款无注明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均无利息约定。另查明:王党恩系原告卢伟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但应给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期限。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卢伟与被告李X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借条”上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XX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卢伟借款8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XX和担保人王金灿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卢伟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亦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伟借款人民币86000元。二、驳回原告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