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夏西民与张卫国、阮文广、阮文秀、陈洪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西民,阮文广,陈洪兰,阮文秀,张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夏西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文广。被告陈洪兰。被告阮文秀,系被告阮文广胞姐。被告张卫国。原告夏西民诉被告阮文广、陈洪兰、阮文秀、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西民的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及被告阮文广、张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兰、阮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西民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阮文广借我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2年6月17日归还,约定月息为2分5厘。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但仍按原约定利息计息,已付至2012年7月16日4个月的利息。2012年9月1日,上述借款转换为被告阮文广、陈洪兰共同向我借款现金2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约定月息仍为2分5厘,同时约定逾期则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阮文秀和张卫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33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起点,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阮文广辨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属实,在换据之前我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的现金。这些担保人是我要求他们给我担保的,也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被告陈洪兰、阮文秀未答辩。被告张卫国辨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阮文广作为借款人,汤元涛、张卫国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夏西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西民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用期三个月,于2012年6月17日归还本息。借款人:阮文广……担保人:汤元涛……张卫国。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8日,原告夏西民通过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阮文广的账户。2012年9月1日,因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而重新换据,被告阮文广及陈洪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阮文秀及张卫国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凭证,今借到夏西民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2.5%。……如违约按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阮文广、陈洪兰……担保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签名、指印):阮文秀……担保人(签名、指印):张卫国……2012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文广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而重新换据,换据前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发生变化,则换据后形成新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新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阮文广主张在换据前已偿还2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文秀、张卫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利率2.5%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被告支持。被告陈洪兰、阮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广、陈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西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文秀、张卫国在被告阮文广、陈洪兰承担的上述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阮文广、陈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