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苗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苗长安,王俊峰,何齐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人石玉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何齐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苗长安,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齐峰。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苗长安、王俊峰、何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玉杰、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何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并由被告苗长安、王俊峰、何齐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长安、王俊峰、何齐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29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322879.55元,用于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前利息22879.55元。被告苗长安、王俊峰辩称,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出具的保证书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原告应当对龙生菌业公司及何齐峰先要承担还款责任,然后二被告才能承担反保证责任。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何齐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9.99‰,逾期加罚50%利息,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苗长安、王俊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书》各一份、被告何齐峰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长安、王俊峰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29日,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322879.55元,用于清偿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贷款付出凭证、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清偿债务后,请求行使追偿权,其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对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所作的保证承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对担保的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苗长安、王俊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何齐峰出具的承诺书看,被告何齐峰未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何齐峰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龙生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2879.55元。二、被告苗长安、王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3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