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宋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宋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金,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红。本院受理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宋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诉称的被告宋国红经常居住地的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稷山新天地公寓北楼四单元16楼408室查无此人,被告现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兴仁街东大街一街26号,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丛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