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0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汤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3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二。由于近几年来被告染上酗酒、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共同房屋一间和土地、现金50000元归两个孩子所有,由原告暂时代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打过原告,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同意离婚,存款给两个小孩,孩子愿意跟谁就跟谁,房子和土地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一,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二,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铁炉和电炉各一个、债权50000元、原告处存款20000元、被告处存款19000元。另租有铺面一个(租期7年,已全额支付租金41800元,已用一年,尚余6年未用),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镇宁自治县民政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左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条件以及孩子意见予以考虑,长女陈某一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二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应遵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被告虽辩称有存款及现金人民币二十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长女陈某一由原告郑某抚养,次女陈某二由被告陈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在原告郑某处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及债权50000元归原告郑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冰柜一台、铁炉及电炉各一台、在被告陈某处的人民币19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四、租赁的铺面归被告陈某管理使用。五、驳回原告郑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