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建芬与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芬,颜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马建芬委托代理人:苏州冠,是原告的丈夫。被告:颜浩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芬诉被告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芬的委托代理人苏州冠,被告颜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芬诉称,被告颜浩于2012年10月15日8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化州市北岸六街市场内王明鱼档档口前撞跌一辆电动车打倒正在买鱼的原告马建芬腰部,致使马建芬当时就不能走路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颜浩负全责。事后,我家人和两个好心人把我抬上车,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多次追讨医药费,但被告拒不支付,后因无钱支付药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到处求医,但至今身体还未康复。被告也未出过一分钱,现在无钱医治,在迫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付以下费用:医药费20999元;住院护理费:18天每天130元共款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50元共款900元;营养费:18天,每天30元,共款540元;交通费:4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颜浩辩称,答辩人认为马建芬诉答辩人赔偿28979元,不能支持。1、答辩人已对马建芬的住院治疗的用药进行药理性鉴定,以查清哪些用药(费)是用于医治马建芬脑梗塞(右侧大脑中动脉)、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侧颈动脉硬化症、窦性心动过缓、左肾结石、肝囊肿等慢性疾病的,哪些药(费)是与交通事故外伤损害无关的。虽然,法院先后委托了广东国泰司法鉴定所、珠江医院鉴定中心,但是均因它们未受理而未进入鉴定程序,鉴定未果,所以主要事实不清,是不宜开庭的,即使开庭判决,程序也是违法的。2、众所周知,慢性疾病是长期形成的,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外伤形成的,如脑梗塞/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病、腰椎间盘突出等到病症。如原告所诉,电动车撞倒她的腰部,当时不能走路,交通事故最多也只是造成她外伤,但化州人民医院、湛江附医有关马建芬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恰恰表明马建芬住院期间所医治的病症,全部是她身患的慢性疾病,并没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很明显,所付医药费是治疗其慢性疾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与答辩人侵权无关,答辩人虽有过失撞到电动车,电动车触到马建芬的腰部,但没有造成其伤害。依法,马建芬的住院开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见原告举证,属化州市人民医院、湛江附医的医药费开支只是14358.2元,因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不能由答辩人承担。化州市中医院的开支是1365元也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非医院的开支(白条)为5746元不能认定为其损失。这也不能主张答辩人承担。同样,因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湛江附医治疗的都是她身患的慢性疾病,所以,其主张的234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200元,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鉴此,答辩人强烈请求法院继续委托鉴定。如不,也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8时00分,被告颜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化州市北岸六街市场内王明鱼档档口路段行驶时,碰撞上停在鱼档档口前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车,电动车摆跌压倒行人马建芬身体,造成马建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建芬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脑栓塞后遗症,脑栓塞?;3、脊髓损伤?;5、腰椎骨质增生。由于该院设备条件所限,对原告的部分伤情持怀疑判断。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经化州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马建芬于第二天转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梗塞(右侧大脑中动脉);2、脑动脉硬化症;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腰外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6、双侧颈动脉硬化症;7、窦性心动过缓;8、左肾结石;9、肝囊肿。原告共住院18天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1天),用去医疗费14358.20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1527.5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我院门诊或当地医院治疗。原告马建芬出院后,于2013年1月24、25、31日到化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38元、532元、795元。此外,还六次从化州市源康堂大药房上佳店外购药品,共款5746元。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在住院期间是李雪清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分析,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浩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即原告马建芬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颜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被告颜浩不赔偿,原告马建芬遂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289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日,被告颜浩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马建芬用药进行药理性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作出答复:由于鉴定项目材料不全(及不清),无法进行鉴定。经研究不再受理,将原材料退回本院。2013年8月7日,被告颜浩又向本院递交继续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原告马建芬提供鉴定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委托省级以上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作出答复:贵院委托鉴定事项(医药费审查)不属于我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我所不能受理。2013年9月25日,被告颜浩再次向本院递交继续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最有权威性的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或国家级的权威性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答复:因2013年7月8日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对本中心鉴定受理范围进行限制,用医药费审查鉴定暂不在受理范围内,现贵院马建芬的用药进行医药费审查鉴定的委托我中心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外购药品发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建芬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2)第0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建芬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15723.20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虽没证明原告马建芬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一人护理为宜。四、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根据原告从化州到湛江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9283.20元。关于原告马建芬请求营养费54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马建芬请求其在住院期间的18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但没有医院医嘱证明,故其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建芬外购药品的费用574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马建芬出院后,先后六次从化州市源康堂大药房上佳店外购药品用去5746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化州市源康堂大药房上佳店出具的发票,但因提供的发票没有注明是购买何种药品,而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原告此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颜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原告马建芬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来看,原告马建芬经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右侧大脑中动脉)、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侧颈动脉硬化症、窦性心动过缓、左肾结石、肝囊肿。上述症状除腰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外,其余症状均是原告自身疾病。本院根据被告颜浩的申请,曾经三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也无法对原告马建芬用药进行药理性鉴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脑梗塞(右侧大脑中动脉)、脑动脉硬化症、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腰椎间盘突出症、双侧颈动脉硬化症、窦性心动过缓、左肾结石、肝囊肿等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马建芬请求被告颜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颜浩对原告马建芬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颜浩应赔偿9641.60元(19283.20元×50%)给原告马建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641.60元给原告马建芬;二、驳回原告马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浩负担50元,原告马建芬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