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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3号原告:吴某,男,200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淮师附小洞山校区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法定代理人:吴彪,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原告吴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理工大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虎,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赵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彪及委托代理人潘龙敏、时磊,被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陆飞、程虎,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3年3月7日11时55分,赵军驾驶车牌号为皖DWXX**号小型客车,沿刘家山路行驶至刘家山路人社局门前时,撞到行人吴某,致使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后到安徽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安徽省红十字朝阳医院、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等。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违规驾驶行为不仅仅给一个刚满9岁的幼小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且由于原告正处于发育阶段,该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发育有一定的影响。经医院诊断现原告虽暂时出院,但仍需要长期复查。可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长期的,原告为此保留后期治疗所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事故不予理睬,根本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1、吴某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彪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淮南东方医院集团门诊病历一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淮南朝阳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及加强营养。赵军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病历有改动的现象;淮南东方医院集团的门诊病历也是改动现象比较严重;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一份原告提交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的首页连姓名都是改动过的,更加不可信;原告的住院病历提醒法庭注意,该病历倒数第四页及第五页显示原告并没有骨折,病历倒数第三页写的是陪护一人而不是二人,并且病历里面也写有护理费,我们认可相应的护理费应当扣除。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另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淮南朝阳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显示原告是损伤而不是骨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指的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不是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陪护为一人而非二人。原告方补充证明观点,认为在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第六页检查报告中显示原告有骨折,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也显示有骨折,骨折是事实情况。赵军认为,检查报告只是诊断印象,是一种初步的判断,最后以片子的报告为准。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亦有异议,认为腓骨和踝骨的骨折是有区别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药费票据9张合计804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赵军有异议,认为尾号为8432和4368的医药费收据上面没有原告名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朝阳医院住院,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转院手续;另外2张的增值税发票无姓名,也存在问题;是否需要超级护踝也体现不出来;朝阳医院的票据没有问题;挂号费没有公章和其他材料佐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是原告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但却没有转院手续;原告的挂号费和检查费也无法证明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及同月18日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共10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该两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挂号单系在白纸上的打印件,无公章确认,无医药费票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均系吴某用于治疗或恢复身体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淮南住院期间及到合肥检查的交通费用。赵军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原告到合肥治疗的交通费票据,因为无医嘱要求原告到合肥治疗,原告提交的重号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认可,打车的票据也不予认可。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补充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还有一张餐饮费票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部分在合肥市的出租车票与吴某的治疗时间不符,另外其他多张交通费票据存在矛盾之处,如:2013年9月1日吴彪6:45单人坐火车去合肥,同日另一张汽车票显示13:16分再有一人乘汽车去合肥,同日17:48分一人乘汽车返回淮南。其他矛盾之处不再一一指出。故以上证据中,本院仅对与原告的治疗时间、治疗次数、治疗需要等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原告系2人护理。赵军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信息,不能确定是谁护理原告的。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7、淮师附小洞山校区教导处证明1份(原件)、补课教师许红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未到校上课,需要补课的支出费用。赵军有异议,认为该教师应当出庭作证,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学校的证明应当盖学校的行政章,而非学校教导处的公章。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费用因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符,故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8、医疗处方单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系骨折。赵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医院的公章,且是复印件,写的也看不懂,应不予认可。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的药品主要也是用于补钙。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原告住院的床头卡,证明原告的伤情。赵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章,且超出举证期限,应不予认证。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赵军。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床头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病历内容确定原告的伤情。赵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扣除;2、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先行赔偿;3、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们。赵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1、赵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与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赵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主体适格。原告方与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该车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方与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医药费每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赵军的证明观点。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赵军为吴某垫付的医药费发票,证明赵军已垫付医药费9468.2元。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吴某的CT报告单、MR检查报告、病历续页、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吴某损伤的真实情况。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定如下:1、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方与赵军均无异议。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抄件(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军有异议,认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55分,赵军驾驶皖DW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刘家山路行驶至刘家山路人社局门前时,撞到行人吴某,致吴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以第34040352013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13年3月8日,吴某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其门(急)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吴某住院67天后,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吴某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42.65元,其中赵军垫付9468.2元,原告自行支付774.45元。2013年11月4日,吴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10元(不含后期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661.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97.5元/人×67天=13065元、出院后护理费97.5元/人×180天=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30元/天×(67天+180天)=7410元、交通费1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补课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赵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发当日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军驾驶车辆撞到吴某,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赵军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诉请的各项赔偿中:①医疗费,原告方已向本院提交吴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护踝的票据原件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1.45元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年仅9岁,虽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3个月,但结合吴某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本院综合认定其住院期间除医院的护理人员外尚需1人护理,且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即吴某的护理费为97.5元/天(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天+30天)×1人=9457.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7天(吴某住院天数)=1340元;④营养费,20元/天×67天(吴某住院天数)=1340元;⑤交通费,根据吴某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年仅9岁,遭受本起交通事故住院67天,精神亦遭受一定伤害,对其未来成长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⑦补课费,原告诉请的补课费于法无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598.95元。因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赵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661.45元、护理费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598.95元;二、被告赵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负担240元,吴某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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