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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与周佳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周佳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积珍,女,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周明明,男,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周明丽,女,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祖全,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周佳春,男,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诉被告周佳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祖全、陈玉梅,被告周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周明明,198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周明丽。2011年11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均为北海市银海区村民,1988年经申请获得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宅基地建房【现门牌号为5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北集建(1994)字第100036号,现土地使用权证号:北集用(2001)字第702110102号】,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至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离婚时。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该事实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自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离婚时,共有基础已失去,上述共同财产的使用权应依法分割。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集建(1994)字第100036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北集用(2001)字第702110102号】,拟证实涉案宅基地的基本情况;二、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三、(2011)银民初字第37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实被告在庭审时认可涉案宅基地价值200000元;四、《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88)地用字第2-013号】、《北海市郊区乡镇建设局建筑许可证》及管理费、勘测丈量费《收款收据》2份,拟证实涉案宅基地是以家庭人口数为基数申请获批的事实。被告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因宅基地产生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法院无权分割;2、涉案房屋是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明明、周明丽无权分割;3、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符某某房屋之左的房屋是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实原告陈积珍、周明明已有其他房屋及宅基地居住和使用,不得再参与被告周佳春的宅基地分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涉案宅基地价值200000元及宅基地系被告周佳春申请,原告周明明、周明丽当时无能力建房;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超出法院职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符某某房屋之左的房屋是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三、四,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对涉案宅基地属于三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因涉案宅基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不宜处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周明明,198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周明丽。1988年,被告周佳春经申请获得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的宅基地一幅,使用权面积180㎡,土地四至为东自墙隔巷子至谢某某屋,南自墙至路,西自墙至姚某屋,北自墙至路,并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此。2011年11月20日,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周佳春居住。另查明,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系平房与两层楼房混合结构,占地面积180㎡,其中平房占地面积为54.9㎡(长15米,宽3.66米),两层楼房占地面积为125.1㎡(长15米,宽8.34米);楼房朝南部分即自南向北至9.4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78.396㎡;楼房朝北部分即自北向南至5.6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46.704㎡。另三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认涉案房屋价值200000元。本院认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的房屋系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离婚后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明明、周明丽并未投入资金参与建房,故不能参与该房屋的分割,因此该两原告请求对以上房屋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应将平房自南向北至9.4米处、占地面积为34.404㎡及楼房自南向北至9.4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78.396㎡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被告周佳春使用,占地面积共计112.8㎡;平房自北向南至5.6米处、占地面积为20.496㎡及楼房自北向南至5.6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46.704㎡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原告陈积珍使用,占地面积共计67.2㎡,楼房承重墙归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共同使用。被告周佳春所得超出部分,应相应补偿房屋价款给原告陈积珍,根据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200000元,因此被告周佳春应补偿原告陈积珍的房屋价款为200000元/180㎡×(112.8㎡-90㎡)=25333元。另三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属于三原告及被告共有,请求对涉案宅基地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性质,不宜处理,故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符某某房屋之左的房屋是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但未提供相关产权证等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与原告陈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房屋分割如下:平房自南向北至9.4米处、占地面积为34.404㎡及楼房自南向北至9.4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78.396㎡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被告周佳春使用,占地面积共计112.8㎡;平房自北向南至5.6米处、占地面积为20.496㎡及楼房自北向南至5.6米承重墙处、占地面积为46.704㎡的一楼及二楼房屋归原告陈积珍使用,占地面积共计67.2㎡,楼房承重墙归原告陈积珍与被告周佳春共同使用,由被告周佳春补偿原告陈积珍房屋价款25333元;二、驳回原告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陈积珍、周明明、周明丽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佳春负担1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