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夏党生与夏根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党生,夏根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夏党生,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根生,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党生与被告夏根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被告夏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党生诉称,其父夏保印与其母陈桂芹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夏党生,次子夏根生,女儿夏卫莉。夏保印和陈桂芹夫妇在西安市莲湖区X号有房屋一院。1997年其母陈桂芹去世,2000年3月19日,其父夏保印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后,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号院内房屋的西边上、下两间房屋由夏党生继承,东边上、下两间房屋由夏根生继承。现被告将以上四间房屋均占为己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号院内房屋西边上、下各一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按份承担。被告夏根生辩称,2000年3月19日所签房屋分配协议属实,协议签订以后,其与原告夏党生根据协议分配了四间房子,但因原告在其单位分配有住房,也长期没有回西桃园148号居住,故其一直占用四间房子。目前其居住在西边二层的一间房,其余三间均对外出租,因所签租期较长,加之自己也无其他住处,所以不同意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夏保印与母亲陈桂芹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夏党生,次子夏根生,女儿夏卫莉。1997年3月14日,母亲陈桂芹去世,后父亲夏保印未再婚。2013年11月21日父亲夏保印去世。1990年父亲夏保印与母亲陈桂芹经村集体划拨土地修建了X号房屋。该房屋坐北朝南,上下两层。一层两间房,二层两间房。1998年,被告夏根生在院内修建一间厦房,对其余房屋未进行加盖、翻修。2001年3月19日,父亲夏保印与原告夏党生、被告夏根生及女儿夏卫莉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西桃园村宅基内原盖起的两间两层四间房子,(不含后来二子夏根生给院内盖的厦房一间两层)分配给长子夏党生两间,二子夏根生两间。至于弟兄两个怎样使用由他们自己商议而定”。父亲夏保印、原告夏党生、被告夏根生及女儿夏卫莉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以后,经原、被告协商,约定东边上、下两间房归被告夏根生所有,西边上、下两间房归原告夏党生所有,被告夏根生修建的厦房归其所有。但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四间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对房屋分配协议无异议,但提出其目前住在西边二层的一间房,并已将其余三间房屋对外出租,由于租期未满,不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分配协议、土地使用证、莲湖区群策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莲湖区X号,该房屋虽系父亲夏保印及母亲陈桂芹共同财产,但父亲夏保印与原、被告及女儿夏卫莉曾就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各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东边上、下两间房归被告所有,西边上、下两间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根据分配协议确认西桃园148号院内房屋西边上、下各一间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莲湖区X号院内坐北朝南房屋一层西边一间房屋、二层西边一间房屋归原告夏党生所有;一层东边一间房屋、二层东边一间房屋归被告夏根生所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党生负担150元,被告夏根生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