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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远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李远亭,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张福堂,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张店区兴学街**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负责人耿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远亭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亭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亭诉称,200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聘任为业务管理部副经理。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底,被告发放了2007年度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原告2008年度的绩效工资及年终奖至今未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绩效工资165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2011年8月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是2008年的绩效、奖金,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规定的业绩,被告不发放绩效、奖金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被告业务管理部副经理。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底,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07年的绩效工资。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要求实现诉请。另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印发了关于《中国大地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2008年机关部门考核办法》的通知(《大地财保淄发(2008)31号》文件)。该通知中对主要考核指标、考核对象、各部门工作指标、薪酬标准、考核形式、业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地财保淄发(2008)9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大地财保淄发(2008)31号》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大地财保淄发(2008)31号》文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的绩效工资18360元、年终奖9000元,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按该文件完成各项指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远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远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