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铁强、董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广州弘向博酒业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1年7月12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董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湖南中地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介绍贿赂罪,2011年8月3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29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已解除);现在家。辩护人谢广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谢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9日,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朋友谭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王因知道被告人董某与时任湘潭市公安局长的黄某(已判刑)关系好,便答应牵线搭桥将周某“捞出来”。随后王某某找董某帮忙,董某答应从中沟通、撮合此事。董某找到黄某,提出王某某等人的请托事由。黄某接受请托后,打电话给湘潭县公安局长刘某某,过问周某案的办理情况,并提出对周某取保候审、从轻处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湘潭县公安局未对周某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9日,湘潭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刘某、楚某某立案侦查,准备作为涉恶案件打击,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和12月19日对上述二人刑事拘留。二人的朋友了解到王某某能找到湘潭市公安局局长沟通此事,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希望能将二人“捞出来”。王某某答应牵线搭桥后找到董某帮忙,董某答应从中沟通、撮合此事。董某找到黄某,提出王某某等人的请托事由。黄某应允帮忙后,向湘潭市公安局副局长蔡某某、湘潭县公安局局长刘某某过问该案的办案情况,并提出对刘某、楚某某取保候审,从轻处理。后楚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仍被羁押。为感谢黄某的帮忙,谭某某、胡某、姜某甲、唐某等人先后出资32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的160万元左右交给董某。董某分5次共送给黄某70万元。公诉机关要求以介绍贿赂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朋友谭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王因知道被告人董某与时任湘潭市公安局长的黄某(已判刑)关系好,便答应牵线搭桥将周某“捞出来”。随后王某某找董某帮忙,董某答应从中沟通、撮合此事。董某找到黄某,提出王某某等人的请托事由。黄某接受请托后,打电话给湘潭县公安局长刘某某,过问周某案的办理情况,并提出对周某取保候审、从轻处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湘潭县公安局未对周某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9日,湘潭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刘某、楚某某立案侦查,准备作为涉恶案件打击,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和12月19日对上述二人刑事拘留。二人的朋友了解到王某某能找到湘潭市公安局局长沟通此事,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希望能将二人“捞出来”。王某某答应牵线搭桥后找到董某帮忙,董某答应从中沟通、撮合此事。董某找到黄某,提出王某某等人的请托事由。黄某应允帮忙后,向湘潭市公安局副局长蔡某某、湘潭县公安局局长刘某某过问该案的办案情况,并提出对刘某、楚某某取保候审,从轻处理。后楚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仍被羁押。为感谢黄某的帮忙,谭某某、胡某、姜某甲、唐某等人先后出资320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中的150万元交给董某,10万元付给漆某,部分资金用于介绍贿赂过程中的其他开支,实际违法所得160万元左右,董某分5次共送给黄某70万元,付给漆某20万元,樊某10万元,另通过其妻洪某经手付给王某某10万元,实际违法所得4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9月,周某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朋友谭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某从周某的朋友谭某某处拿20万元交给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向黄某提出相应的请托事由后,在湘潭市金御食府黄某的车上将10万元送给黄某。余款10万元被告人用于购买二手奥迪A6汽车。2、2007年11月,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亲友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某从姜某甲、姜某乙处拿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向黄某提出相应的请托事由后,在黄某的宿舍将20万元送给黄某。3、2007年11月,为对刘某取保,被告人王某某从刘某的朋友胡某处拿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向黄某提出相应的请托事由后,在株洲湘鄂情饭店将其中的10万元送给黄某。4、2007年12月,为将楚某某取保,被告人王某某从楚某某的朋友唐某处分两次拿2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80万元交给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向黄某提出相应的请托事由后,在黄某的办公室将20万元送给黄某。另王某某、董某通过漆某的关系为刘某、楚某某帮忙,由董某以前期开支的名义付给漆某20万元,以借用的名义付给樊某10万元,董某将余款作为在长沙、昆明、怀化联系工程业务的开支。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30日,另付给漆某10万元。5、2008年1月,被告人董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拿10万元,被告人董某在黄某的车上将10万元送给黄某。2008年6月被告人董某之妻付给王某某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0万元,2013年1月28日、2月5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40万元;2011年12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30万元。在本案的审理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董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交办督办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某寻衅滋事案书证、楚某某、刘某寻衅滋事案书证、证明、协议书、改制须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该组证据证明案件的来由、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为周某、刘某、楚某某案件接受其亲属和朋友委托介绍行贿的事实;2、证人黄某、楚某某、刘某、杨某、唐某、戈某、姜某甲、姜某乙、周某、胡某、柳某、漆某、樊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现金320万元,向黄某介绍贿赂70万元,向漆某等其他中间人支付现金40万元及其他开支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的供述,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介绍贿赂及违法所得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董某犯罪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王军奇人民陪审员 殷 觉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