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范青叶与杨玉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青叶,杨玉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范某某,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光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一致,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建筑面积为111.23㎡)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我与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借口自已为该房屋购买人,将该套房屋的门锁更换,将房屋承租人撵走,并给我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停止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离婚是由于我的过错造成的,但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后我们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关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是出于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保护,并已经亲自协商解决此事,现原告总是给我的家人及其朋友打电话,影响到了我的生活,我同意协商解决本次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与山西省省级机关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省直机关经济适用房丽华苑小区集资建房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1.23㎡)。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本案诉争房屋即太原市万柏林区(带地下车位)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在小店区民政局存档一份。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2013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开锁公司将上述房屋门锁更换,并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造成承租人提前退房。现原告范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停止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75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承租人为刘某某,租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3000元、更换门锁500元、退房租1500元,合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合同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已于2011年9月14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了归原告所有的处分,并在民政机关备案留存,虽然该套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已经单独享有对该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套房屋进行更换门锁并出售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范某某占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