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南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南某,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宝强,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翠芹,女,6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之母。一般代理。原告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强、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结婚至今,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是原告的弟弟的。证据3、王涛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淘宝强子纹身器材特价纹身机。证明人:王涛”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纹身机一台价值150元。被告辩称,如果没有夫妻感情,为什么原告每月支取我的工资。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先把我挣来的钱拿出来,也做为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原告把钱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给我钱,我就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1、李庆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开始是我介绍。他们俩去大厦溜达后,志艳说不愿意,我就告诉了男方。后来(南某)自己去了(男方家)李庆珍2013年7月9号下午”。证据2、帐号为×××4677户名为赵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及该存折收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所开支的工资均由原告支取的事实。证据3、郭志平、杨继强的证明一份,内容是,“2011年我和赵某在孤树镇大庄村打机制瓦一年,月工资3500元。赵某干了一年挣工资35000元特此证明郭志平杨继强”。证据4、王桂芬、李文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2008、4月20号卖肥猪17头共合款21600元证人王桂芬买主李文祥”;证据5、清单一份,内容是,“第一批肥猪卖21600元,给卖料3千多元给广任妈买一个车子300元五屯妈住院花1000元给韩500元买8000元猪秧子买玉米5000-6000元买料精、买豆饼、夫(麸)子、买一台粉碎机1000元到最后花的还欠卖料的钱,欠彩霞:1400元欠赵广东1000元等卖第二批肥猪15个卖钱:10600元这批钱去还6000元钱还剩4600多元。后又买1800元料精1800元玉米买猪药花600元后又卖了6个肥猪4600元”。证据6、计算斤数及钱数的横格纸一张,证明养猪期间买粮食的斤数及钱数。证据7、赵广东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赵某、南某在起诉离婚前曾在我这借1600元确有此事证明人赵广东”。证据8、詹满良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欠条2011年购詹满良母猪1头,40斤单价12.5元,共计500元(伍佰元整)电话(手机号码)2013.9.29”。证据9、王占良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南某坐我车去玉田拉电脑一台、纹身机一台.确有此事证明人王占良”。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某与被告赵某虽系二婚,但已结婚多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