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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楷。辩护人汪良军,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楷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楷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楷伙同张波、张洪帅(二人另案处理)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右侧腰部刺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右肾破裂出血、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腰背部皮肤肌肉挫裂伤、胸腔挫伤等。后被告人张楷被民警挡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楷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汪良军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楷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楷叫来张波、张洪帅(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公司大门围堵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知情后持钻头冲向被告人张楷,被被告人张楷和张波、张洪帅殴打,被告人张楷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右侧腰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肾破裂出血、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右腰背部皮肤肌肉挫裂伤、胸壁挫伤,属重伤。被告人张楷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良兵、罗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楷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楷邀约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楷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止。)二、案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