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军陵与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军陵,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军陵。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路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万春,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军陵与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行政管理一案,颜军陵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南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军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颜军陵在原审中诉称:我在籍山镇桃花园小区8幢有房屋一套,因南陵县实施招商引资大润发超市重点工程项目鼎盛广场建设,将我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原审被告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项目备案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基本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所��项目是政府核准的投资基本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被告所作的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履行正常手续,根本不存在事实不清,违法备案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荣鼎公司与南陵县人民政府达成南陵大润发大型超市投资协议。2010年4月1日经拍卖荣鼎公司获得原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30日荣鼎公司向被告申请投资备案,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荣鼎公司下发《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同年5月24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予以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地产权证复印件;3、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复印件一份;5、芜发改复决议(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市发改委办理行政许可所需提供资料服务指南;2、南陵县发改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八项具体内容;3、南陵县发改委拟稿封面;4、南陵县发改委受理通知书;5、荣鼎公司关于鼎盛广场项目登记备案的报告及备案表;6、荣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7、荣鼎公司与南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8、南陵县国土局国有土地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9、南陵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0、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案的通知;11、芜发改复决议(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备案的。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荣鼎公司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属企业投资且不属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列,故对荣鼎公司的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被告依荣鼎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事实不清,违���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陵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10年7月6日作出《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颜军陵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应该实施核准制,而不是备案制。2、被上诉人受理备案申请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审查程序。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法[2004]20号)等一系列政策规定,在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指定资料后被上诉人进行审核认为符合备案条件后予以备案,根本不存在违反程序。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的事实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荣鼎公司与南陵县人民政府达成南陵大润发大型超市投资协议。2010年4月1日经拍卖荣鼎公司获得原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30日荣鼎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投资备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向荣鼎公司下发《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政府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该备案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指定资料后被上诉人进行依法审核,无证据证实备案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军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