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志厚与沈国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厚,沈国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陈志厚,男,195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国起,男,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厚与被告沈国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与被告沈国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厚诉称,2012年11月19日,其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脚手架的横杆突然裂断,致其和另一工友从二楼摔下受伤,造成其腰椎体和右跟骨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500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起辩称,原告于意外发生前两日均请假,事发当天上班时未打招呼未经允许直接在工地施工,原告自己搭的架子不牢固又不按照安全规程操作才导致了意外的发生,先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意外发生后,其垫付了相关费用13000余元,并经常送去营养品,应作为已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扣除。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是适当的;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又长期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2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21851元计算;按照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下午,陈志厚在沈国起承建的建设工地施工时,因架子断裂,陈志厚和另一施工人员王久祥从二楼摔下,造成陈志厚受伤。陈志厚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志厚为腰2椎体骨折及右跟骨骨折。陈志厚在该院住院3天后出院,并转到罗山县周党卫生院继续治疗7天。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沈国起垫付并由“新农合”医疗保险给予报销,护理人员亦是沈国起支付工资。后来,陈志厚在家休养,并在驻马店张得朝骨病专科进行了治疗,医疗费亦是沈国起支付。2013年10月10日,陈志厚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医疗费240元。经申请,2013年10月21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厚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志厚腰2椎体骨折及右跟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志厚伤后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陈志厚支付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陈志厚受伤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00元。沈国起除结算了陈志厚全年110个工时的工资外,另赔偿了陈志厚2000元,并先后给付了500元的营养物品。又查明,陈志厚为农业人口,有田地。审理中,陈志厚提交了位于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北组建筑面积为45.45平方米的第01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证明其长期在罗山县周党镇街镇生活,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沈国起不予认可。经查实,罗山县周党镇街道居民绝大多数为农业人口。庭审中,沈国起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2日的加盖王化市骨科医院收费章的记账联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200元、2650元、1760元,证明其为陈志厚院外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610元,对此,陈志厚表示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沈国起在建设施工过错中没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对陈志厚的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志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沈国起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对陈志厚的损伤,由沈国起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陈志厚自己承担。现陈志厚因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国起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结合陈志厚的诉讼请求,陈志厚因受损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陈志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沈国起支付并已报销,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沈国起提供的院外治疗记账联票据不是交款人联且时间上有重大瑕疵,均不能认定,故医疗费部分应以陈志厚主张的并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为24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志厚的护理期为80日,因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期是由沈国起雇人护理,故陈志厚的护理费应按70日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4867.21元(25379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陈志厚主张200元,沈国起予以认可,应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志厚请求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为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志厚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陈志厚自定残之日起不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陈志厚属于农业人口,有田地,其虽提供证据证明在罗山县周党镇街道居住生活,但由于周党镇街道居民绝大多数为农业人口,街道各居民委员会不是社区性质,属于农村居民委员会性质;周党镇街道本来就应是农村乡镇性质,陈志厚没有固定工作,也没能提供稳定的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九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志厚的误工时间为140日,其在受伤时从事建筑业,沈国起亦表示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的标准计算,该误工费为11144元(29054元/年÷365天×140天)。精神抚慰金,结合陈志厚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应以陈志厚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为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共计58840.9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沈国起应承担47072.78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1768.19元,由陈志厚自己承担。沈国起已给付的2000元赔偿款和营养物品折款500元,应计算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之内,故沈国起还应赔偿陈志厚各项损失44572.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起赔偿原告陈志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072.78元(已给付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志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志厚负担1500元,被告沈国起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