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跃辉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辉,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罗跃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健,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罗跃辉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12158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21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松炎的欠条及证明;2、陈健、陈某某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棉花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1215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其棉花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张松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跃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罗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