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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倪红侠与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倪红侠,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蔡园镇。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何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云,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荣,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倪红侠与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云、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被告改制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将我身份进行买断,给付买断款6000元。被告改制后又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给付我工资。2012年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与我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7612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上班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赔偿金60976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5810元、洗理费1120元等福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于1992年到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上班。2000年,按照迁安市委市政府一号文件的规定,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进行了改制。在改制之时,按照文件要求,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曾先后三次动员职工对身份进行买断,故并不存在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身份进行买断,也不存在给付买断款6000元的问题,只是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将没买断身份员工的买断款都依法预提上交到了迁安市国资委。故此,原告身份至2012年12月底前并没买断,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企业改制后,企业变更为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以来,因市场形势和国家政策的相应调整,致使搬运市场急剧萎缩,而短时间又无好转的征兆,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迁安市劳动局备案,于2012年12月份,被告对部分员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了相应补偿。所以说原告在诉讼中所提的解除劳动合同和给付经济赔偿的请求并不存在。至于原告所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问题,我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上缴的,且已经缴至2012年12月31日。至于取暖费、洗理费等福利待遇问题,这属于被告的权利,从改制后,被告全体员工无一人享受上述福利待遇,所以原告也不可能享受上述待遇。关于给付2000年至2012年生活费问题,迁安市搬运有限公司在改制前就已经成立清欠小组,企业改制后成立了被告,因搬运装卸工作是重体力劳动,原告作为女同志从事不了相应的搬运工作,所以改制后清欠组依然存在。清欠人员的工资发放办法是每人每月120元保底工资,而后根据清欠的工作效果提取6%作为浮动工资给付个人,清欠组工作人员有的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了相应的成绩,也获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而有些同志却根本没有去做,而直到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前,就此种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也不予认可。因此,我方认为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客观、公正、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5年起到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上班。1999年6月21日,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成立清欠小组。清欠小组的工资待遇为每人每天保底工资6元,同时按回收款3%作为浮动工资。2000年8月,依据《中共迁安市委、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迁发(2000)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进行改制,2000年10月改制完成,由原企业班子成员整体买断,成立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改制后,原告没有买断身份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5月16日,被告制订了《关于装卸费回收人员的办理办法》迁搬政字(2001)7号文件,清欠人员的工资变更为保底工资为每月120元,提成比例按回收装卸费用的6%作为提成工资。2002年4月,被告成立了绢花加工厂,原告开始到绢花厂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02年8月,绢花厂倒闭,原告到清欠小组工作,工资仍按每月120元保底工资加6%收益提成执行。被告按照每月120元的保底工资给付原告工资,一直到2012年12月份。因原告一直没有从事清欠装卸费工作,所以被告未给付原告收益提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改制后,被告并未给全体职工发放过取暖费和洗理费。2003年3月10日,被告将未买断身份员工的经济补偿费上交到迁安市国资办。另查明,2012年12月份,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股东大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又查明,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5月27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7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行政会议记录、股东会议记录、给工会的报告情况说明、职工代表大会纪要、劳动局备案报告、2010年至2012年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买断款上交国资委收据、《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关于非生产岗位人员辞退、安置及有关待遇的方案》、《关于装卸费回收人员的管理办法》、《关于成立绢花加工厂的有关规定》、工资发放凭证、《迁安市搬运装卸公司改制方案》、《迁安市经济体质改革办公室关于市交通局搬运装卸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交剩余职工买断身份款的请示》、《中共迁安市委、迁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迁安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0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裁员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0年改制后,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对没买断身份职工的经济补偿费进行了预提并上缴到迁安市国资办,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给付的年限时,应当从2000年10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份。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按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00元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1100元×12.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因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但原告未能到岗从事清欠装卸费工作,并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足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取暖费和洗理费,因取暖费和洗理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给付的劳动福利待遇,且被告全体职工并未享受取暖费和洗理费的待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倪红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安市弘业搬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艺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