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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莉莉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莉,黄妙华,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林莉莉,女,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被告:黄妙华,女,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陈小勇,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林莉莉诉被告黄妙华、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林莉莉、被告黄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莉诉称:被告黄妙华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2日借款1225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共计232500元,并针对上述每笔借款出具借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在借据约定了罚金,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罚金。另外,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并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中的70000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32500元及罚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2、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向原告借款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妙华辩称: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偿还;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000元已偿还;2013年1月2日借款122500元系之前借原告350000元借款的利息转换而成,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小勇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黄妙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借款1225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共计232500元,并针对上述每笔借款出具借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2012年9月15日立下的借据内容为:“本人��妙华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林莉莉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本人已收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2.9.15”,2012年10月29日立下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黄妙华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林莉莉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3倍加收罚金,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日立下的借据内容:“本人黄妙华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林莉莉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1225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3倍加收罚金,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3年1月2日”。2013年8月15日立下的借据内容:“本人黄妙华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向林莉莉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3倍加收罚金,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借款人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剧。借款人:黄妙华……2013年8月1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对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双方均自认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有原告林莉莉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妙华向原告林莉莉借款232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分别已还清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的借款122500元系之前借原告350000元借款利息转换而成,对2013年8月15日借款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林莉莉只认可被告对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已偿还3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黄妙华已还款35000元,余款197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2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由于被告已偿还35000元,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支付197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将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5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三张借款金额总计为1675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35000元)的借据中有关于逾期还款罚金(本院对此进行更正,将“罚金”更正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三笔借款本金总额为167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立下的借款金额为叁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勇与被告黄妙华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黄妙华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小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黄妙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妙华与陈小勇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勇应对被告黄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莉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975000元和利息(其中167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小勇对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即2395元、保全费1682元共40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妙华、陈小勇共同负担4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