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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龚红艳与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艳,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龚红艳,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刘再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12号,注册号140000100086704。法定代表人阎丽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闫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龚红艳诉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成,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龙、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艳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四飞八日游一次。原告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6640元,保险费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交纳了出游全部费用。2009年4月21日18时从太原出发到达昆明。2009年4月25日旅游过程中,在昆楚高速公路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21人死亡,20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88万元。出院后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转接的云南另一公司做过调解,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432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22.5元、交通费19614元、住宿费4200元、误工补助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50元、营养补助841元、财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当地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赔偿,并且当时原告与我方签订了退款确认件;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方导致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在原告的旅行过程中,是由云南的地接社昆明洪雁邮电旅行社接待的,由第三方车辆导致的,原告应当向第三方求偿。原告回到太原以及去上海治疗的费用不是受伤导致的,不应当支持,相关的票据和治疗没有关系,财产损失、营养补助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龚红艳与山西友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约定该旅行社为原告提供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四飞八日游一次,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4月28日,旅游费用为66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09年4月25日6时54分,原告随团旅游的过程中,旅行团乘坐的云A×××××号客车在昆楚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云A×××××号客车的驾驶人及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后,原告又前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治疗时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3000余元、原告本人及其亲属乘飞机的票据20090元、原告2009年7月在上海的住宿费票据共420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山西晋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龚红艳系山西晋北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我公司任副总经理,年薪叁万陆千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签署了《退款确认件》,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未产生的旅游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中“山西友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龚红艳与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范本》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622.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54=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均为飞机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及医院之间的距离和护理人员及家人看望往返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造成了收入减少,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在当地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已经拿到了相应的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与原告签订了退款确认件,该主张与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无法律关系,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方导致的,应当由第三方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向第三方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红艳医疗费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住宿费一千五百元,共计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龚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龚红艳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山西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三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