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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19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系全椒县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2010年8月份参加全椒县襄河(穿城段)治理和建设工作,负责拆迁房屋安置审核中的违法违规建筑的界定工作。在襄河(穿城段)治理和建设工程中,襄河镇村民张某某位于塘下组徐塘桥西侧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该房始建于2000年3月,2008年,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张某某在其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三层用于居住。为使加盖的房屋合法化,拆迁中多得补偿,张某某借用他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上面的姓名、日期、编号分别改成张某某、2006年11月28日和补064169,然后进行复印,变造了自己房屋二三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提供给襄河(穿城段)治理和建设工程第二指挥部。被告人梁某某在界定时,仅以张某某提供的许可证复印件就认定其加盖房屋为合法建筑,从而使其违规建筑得到拆迁安置补偿。2012年6月,张某某获得位于城南小区一间门面房及两套住宅房的安置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7397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个人简历及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襄河(穿城段)治理和建设第二指挥部办公室及工作组人员职责、房屋勘察情况登记表、申请报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刑终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襄河(穿城段)治理及建设工程房屋拆迁方案的通知及补充方案的通知、全国用(2000)字第0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20000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全椒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全椒县建设局关于编号补0641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领条、选房确认通知、城南一期安置房回迁结算清单、征收补偿结算表、关于对张某某户房屋重新核定的意见、对《张某某房屋征迁重新核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补充说明及关于对张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房屋估价结果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参与全椒县襄河(穿城段)治理和建设工作,负责拆迁中违章建筑的界定,因其没有认真地履行职务,致使国家造成30余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不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倪良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