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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先平与刘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平,刘晓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王先平。被告刘晓义(别名刘小义)。原告王先平诉被告刘晓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平、被告刘晓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平诉称:被告刘晓义因购买房屋等原因于2006年6月向其借款18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于2013年10月12日补办借据,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晓义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子学开车借的2000元已还,其是原告的岳母,其夫看病借的3000元不应偿还,实际还欠原告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义于2006年6月先后分四次向原告王先平借款20000元,其中以购房为由借款13000元、以其夫治病为由借款3000元、以其子学开车为由借款4000元(分两次各借2000元),后还款2000元。被告刘晓义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先平现金18000元(2006年6月借)”,经原告王先平催要后未付。原告王先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晓义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先平提交的欠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义出具欠据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先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先平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晓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