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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浩通与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通,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何浩通,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号楼。法定代表人林景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周,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浩通诉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天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周、鲍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通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郾城区××路北段××商品房××套,面积72.13平方米,总价值173891元。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7月14日才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6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泰开发公司辩称:一、天泰开发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构成违约。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延期条件。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或政府原因造成延期的,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本案中是因为政府未按承诺及时拆迁和供水造成延期的,应据实延期。二、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和17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租金损失,约定违约金损失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天泰开发公司(出卖人)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浩通购买天泰开发公司在郾城区××路天××艺苑××层××商品房××套,房屋面积72.13平方米,总价款173891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53891元,余款120000元银行按揭。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叁拾日,按约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叁拾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何浩通在合同签订当天交付房屋首付款53891元,剩余房款120000元银行按揭,于2011年8月8日打入被告账户。2011年10月31日,天泰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何浩通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2012年1月4日天泰开发公司向何浩通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提供郾城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郾政纪《2005》2号,证明地上附属物的拆迁是由区创建办牵头,城关镇政府负责,逾期交房责任在政府,天泰开发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3)郾民初字第850号梁勇涛诉天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和本案属同一类型的案件,而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泰开发公司申请对位于郾城区天泰大厦的房产在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间的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月租金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浩通与被告天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足额房款,被告天泰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天泰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的因素,但凭其提交的郾城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是因为国家政策和政府因素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陆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期限,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12年1月4日天泰开发公司向何浩通交付房屋钥匙。而约定交房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的逾期违约期限为65天被告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天泰开发公司迟延交房,造成了××何浩通不能按时居住,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就本案来讲,被告延迟交房,原告之损失主要有两种即租房损失和房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交了“天泰大厦房产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25日之间的评估结论为月租金400元。”因此,对于被告申请减少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天泰开发公司应以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赔偿较为公平、合理,即3392.63元(173981元×65天×3?),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浩通违约金339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何浩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