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向文忠,泸州市江阳区况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联合村新瓦房村**号。身份证号:5015031986********。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近年来,因原住所地被征地拆迁,双方寄居在原告父母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1段9号24号楼1804室的住所里。此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等产生了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房居住。2013年1月13日,被告被迫搬离房屋。同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江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又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