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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兵明、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兵明,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邓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兵明,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户,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奎,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待业,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代理人杨麦林,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职工,住址同上,系杨健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辉辉,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司机,住南丰县,上诉人丁兵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原审被告邓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邓辉辉驾驶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南丰县傩××大道××北路时,撞上骑自行车的杨健,造成杨健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邓辉辉负全部责任,杨健不负责任。邓辉辉驾驶的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系丁兵明,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健被先后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和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丁兵明已给付杨健医疗费98879.98元。出院后,杨健又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和南丰县人民医疗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16.5元。诉讼前,杨健为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2013年8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健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主要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每年2800元;3、误工期评定为365日;4、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24周、护理期评定为48周;5、无需护理依赖。另查明:1、杨健系非农业户口;2、丁兵明为杨健重新鉴定垫付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36元。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庭审中,杨健与邓辉辉、丁兵明、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一致同意杨健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000元,由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元,丁兵明自愿负担400元。对杨健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丁兵明认为杨健系在校大学生,并没有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杨健未向法庭证明其在18周岁前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杨健主张未满十八周岁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杨健满18周岁以后的误工损失,结合杨健2012年7月1日从江西省建设工程学院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毕业,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谋生的事实,酌情确定杨健的实际误工期为162天(鉴定意见书中的365日-事故发生日至杨健满十八周岁的时间203天)。因杨健未举证证明其在大学毕业且满十八周岁后有固定职业,故参照江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杨健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二人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同意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均按1人计算,丁兵明同意按2人计算杨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由此多产生的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杨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计算治疗年限为20年的诉讼请求,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健后续治疗费用为每年2800元,至癫痫完全控制后脑电图检查正常时止。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评定后续治疗费的治疗年限,而杨健的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继发性癫痫,因此也确需长期用药,现杨健癫痫何时能够治愈目前并不知晓。考虑到杨健年仅19周岁,且丁兵明虽提出治疗年限过长的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杨健能治愈的明确时间,故酌情确定杨健的后续治疗年限为20年。对杨健提出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杨健因交通事故前往江西省人民医院和南昌市第九医院就医是事实,因此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杨健前往南昌就医的次数、人数、费用,酌情确定杨健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对杨健提出的住宿费和餐饮费损失2000元,因杨健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存在住宿费和餐饮费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保险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杨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296651.8元(不含杨健在本案中未主张,丁兵明已付的医疗费98879.98元),其中医疗费2116.5元、后续治疗费为56000元(2800元/年×20年)、误工费为17598.5元[39651元/年÷365天×(365天-203天)]、护理费为32420.8元[(31141元/年÷365天×336天×1人)+丁兵明同意自行负担(31141元/年÷365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39天+30元/天×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8536元(杨健所花鉴定费用2600元+重新鉴定所花去的费用5936元)、残疾赔偿金为158880元(1986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丁兵明在保险理赔责任外同意自行承担杨健的损失为41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141元/年÷365天×44天×1人)+财产损失400元]。2、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庭审中,丁兵明向法庭提交的南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邓辉辉的询问笔录一份和事发当日照片两张,不足以推翻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丁兵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丁兵明与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可知,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种类为起重机,即特种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该行政法规中关于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范围包括了从事起重机械操作的司机。由于该起重机在车辆形体、技术性能、操作方式方法和安全防患措施方面都不同于一般车辆,故驾驶特种车辆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除应有准驾驾驶证B2以外,还应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本案中邓辉辉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依法取得该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故其驾驶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的使用者。丁兵明辩称事故是发生在普通道路上而非重型作业车的作业中,普通道路上行驶的重型作业车是普通机动车,不需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辩解意见,属于对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片面理解,不予采信。丁兵明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称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中也签名表示其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了投保险种的条款,同意将该记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重要提示内容,并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丁兵明作为投保人虽然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亦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丁兵明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人民财保南丰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邓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杨健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邓辉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邓辉辉系丁兵明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丁兵明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雇主责任,故本应由邓辉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丁兵明承担。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依照赣F×××××号车的投保情况,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杨健赔偿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损失600元),杨健的其余损失176051.8元(杨健总损失296651.8元-交强险120600元)由丁兵明承担。丁兵明垫付杨健重新鉴定的费用5936元,可在执行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96651.8元(丁兵明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2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兵明还应赔偿杨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605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为5548元,由杨健负担3273元,丁兵明负担1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负担933元。一审宣判后,丁兵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关于驾驶特种车需从业资格的条款是效力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条款属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所需时间太长,鉴定意见书里没有载明需二十年。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答辩称,1、特种车辆由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所以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进行了双重监管,由交警部门监管其驾驶资格,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其从业资格证,对从事特种设备的人员实行行业准入制度,因此,在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不允许操作使用特种设备。2、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基于对国家行政管理的尊重,将违反其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以投保人签名按手印的方式确认其已收到保险公司的条款,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同意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投保人应为无异议。3、免责条款内容为法律禁止性内容,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了告知记录的含义,其以签名并按手印的方式,对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进行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杨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邓辉辉未答辩。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其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如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不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故该条款应当可以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其次,本案肇事车辆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种类为起重机,即特种车;原审被告邓辉辉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使用特种车的行为。第三,上诉人丁兵明认可《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上投保人的签名和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足以证明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丁兵明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兵明虽提出受害人杨健本人自身损害具有过错,但其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提出异议,而交通事故责任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对上诉人丁兵明关于减轻其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健关于后续治疗期间二十年的诉请,既无事实证据能证明,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对一审关于后续治疗期间为二十年的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健可等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除被上诉人杨健在本案中未主张的上诉人丁兵明已付医疗费98879.98元外,上诉人丁兵明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健各项损失120051.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上诉人丁兵明负担2606元、由被上诉人杨健负担1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凌审判员 黄慧群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底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