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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黎梓妍与深圳市亿利来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梓妍,深圳市亿利来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4号原告黎梓妍(曾用名黎丽),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亿利来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先政。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山,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梓妍与被告深圳市亿利来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被告亿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世友、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梁梓妍称于2004年7月12日入职,亿利来公司认可双方曾有过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以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14日为由否认梁梓妍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对于梁梓妍的具体入职时间,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鉴于梁梓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亿利来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在经营,且自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亿利来公司成立的时间即2005年1月14日。二、工作岗位:行政管理,在亿利来公司无实际经营后,负责收取租金、缴纳水电费、发放园区保安工资、为分租厂商办理证件等工作。三、工资待遇:梁梓妍称自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70元,并称每月工资由马毅(亿利来公司实际负责人)以现金形式发放。亿利来公司称梁梓妍的工资约1,500元/月,但称从2008年起就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故无法提交。由于亿利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因其失职未能保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梓妍作为办公室行政人员,其关于月工资为人民币2,270元的主张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3月。五、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810元;2、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停工放假工资人民币11,350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60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27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1,780元;6、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六、仲裁裁决结果:2012年7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2]42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8,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4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梁梓妍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2]423号仲裁裁决的过程中,亿利来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民��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2]423号仲裁裁决书。后梁梓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七、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八、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亿利来公司庭审时确认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也认可上述期间收取园区企业租金等事宜仍由梁梓妍在履行,其称之所以没有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是因为认为梁梓妍在上述期间是在为案外人陈汉光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亿利来公司在上述期间并未解除与梁梓妍的劳动关系,梁梓妍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也并未发生变化,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梓妍在上述期间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亿利来公司应当支付梁梓妍上述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810(2,270×3)元。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梁梓妍认为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亿利来公司则认为梁梓妍从2011年8月起已经为案���人陈汉光工作,故主张从该时间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梁梓妍直至2011年10月底仍在履行收取园区企业租金的职责,故对亿利来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但事实上,梁梓妍从2011年11月起就未再实际上班,梁梓妍称是由于亿利来公司实际负责人马毅口头通知其放假才未上班,亿利来公司则提交了报警回执,称梁梓妍从10月初起就在收取了园区租金后下落不明了,由于怀疑梁梓妍侵吞公司租金,亿利来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报警,该案件在立案侦查过程中,现该案尚无侦查结果,从2011年11月梁梓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看,其并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仍然坚持自己将租金交给案外人是职务行为。现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由于梁梓妍事实上从2011年11月1日就没有上班,没有再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十、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放假工资。因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起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梁梓妍主张停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2]423号仲裁裁决中并未支持梁梓妍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而梁梓妍也并未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表示不服而提出起诉,故应当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中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的裁决。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梁梓妍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亿利来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梓妍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810元;二、驳回原告梁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小丽(兼)书记员 詹  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