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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邵学聪与王敏、陈金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学聪,王敏,陈金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90号原告邵学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瑞兴。被告王敏。被告陈金尧。原告邵学聪与被告王敏、陈金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学聪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尧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学聪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敏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2%,被告王敏当场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金尧自愿为被告王敏作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王敏于2011年3月12日和3月29日分别偿还3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期间被告王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后来二被告均借故拖延不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敏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9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陈金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有关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5%,书面约定利息2%,2011年2月10日收到利息6750元,同年3月10日未收到利息,同年3月12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同年3月29日收到35700元(30000元本金,5700元利息),同年4月10日未收到利息,同年5月12日收到利息4050元(按9万元计算月利率4.5%),同年5月12日收到另外3000元,但是不是利息不知道,同年6月10日左右有收到利息4050元,同年7月10日收到利息4050元,最后一期利息4050元于同年8月10日。原告邵学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陈金尧保证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王敏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王敏答辩称: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并主动提出借钱给被告,于是被告找来担保人陈金尧去原告处借钱,原告拿出了一份格式借条并填写了“邵学聪、150000元、壹拾五万元正、2011.1.10”之后叫被告与担保人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系原告伪造的。且被告欠原告钱已全部还清,其中2011年3月12日汇款偿还30000元,3月29日汇款偿还35700元,5月12日汇款偿还3000元、4050元,7月7日汇款偿还4000元,7月16日汇款偿还4000元,后双方结算被告只欠原告二万多元,故在陈某甲、陈某乙劝说下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再给付原告三万元现金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被告并于当日当场给付了原告三万元现金,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时,原告推说借据在外地,于是被告也就相信了。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借款已归还完毕;证据六、交易单,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金尧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金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敏对证据一、二、四没有意见,但对证据三上利息2%有意见,认为是原告后填补上去的。证据五,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王敏认为是真实的。被告王敏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在2011年3月12日、29日偿还的是本金,其他偿还的都是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证据五两证人均有前科,且其证人证言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但欲主张证实归还均为本金还有待其他证据补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敏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邵学聪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4.5%,被告王敏当场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金尧自愿为被告王敏作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后被告方于2011年2月10日支付利息6750元,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元,3月29日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5月12日支付3000元及利息4050元,6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7月7日偿还4000元,7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7月16日偿还4000元,8月10日支付利息405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201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诉请利息过高,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78%(5.35*4/12),多付部分利息折抵为本金。150000元借款至2011年2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2670元(150000*1.78%),已付6750元中4080元(6750-2670)折抵本金;145920元(150000-4080)借款至同年3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2597.38元(145920*1.78%);145920元借款至同年4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903.18元(85920*1.78%+30000*1.78%/30*19+30000*1.78%/30*2),已付5700元中1199.44元(5700-1903.18-2597.38)折抵本金;84720.56元(145920-60000-1199.44)借款至同年5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508.03元(84720.56*1.78%),已付7050元中5541.97元(7050-1508.03)折抵本金;79178.59元(84720.56-5541.97)借款至同年6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409.38元(79178.59*1.78%),已付4050元中2640.62元(4050-1409.38)折抵本金;76537.97元(79178.59-2640.62)借款至同年7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362.38元(76537.97*1.78%),已付8050元中6687.62元(8050-1362.38)折抵本金;69850.35元(76537.97-6687.62)借款至同年8月10日止应付利息为1243.34元(69850.35*1.78%),已付8050元中6806.66元(8050-1243.34)折抵本金。故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王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43.69元(69850.35-6806.66)。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金尧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未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学聪偿还借款本金63043.69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金尧对被告王敏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尧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敏追偿。三、驳回原告邵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邵学聪负担738元,被告王敏、陈金尧负担161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