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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雪彩与田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彩,田振平,李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孙雪彩,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朝锋,男,系原告孙雪彩之子。被告田振平,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卢彪,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通,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雪彩诉被告田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彩之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吴朝锋,被告田振平之委托代理人卢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彩诉称,2013年3月1日在杨官线66公里+419米处,田振平驾驶冀E77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李通)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我骑自行车沿巨鹿县大寨乡间土路由北向南行驶上杨官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巨鹿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冀E77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3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7250元、误工费4606.3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913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5.8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7600元、车损800元、受伤住院用品费36元等。以上14项共计256969.53元。上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强险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受伤住院用品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由保险公司赔偿108570.63元。剩余的120398.9元由车主和司机赔偿70%,即84279.23元,减去前期垫付的16000元,剩余为68279.23元。实际三被告仍应赔偿186849.86元。被告田振平辩称,原告所述的赔偿数额应在相应的证据支持下确定。另田振平驾驶的车辆系从李通手购买时间不长,尚未过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田振平尚未向我公司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致使我公司不能确认驾驶资格及车辆年审情况。在未核实前,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李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在杨官线66公里+419米处,田振平驾驶冀E77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李通)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孙雪彩骑自行车沿巨鹿县大寨乡间土路由北向南行驶上杨官线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雪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雪彩即入巨鹿县医院治疗,花去车费47元,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36510.70元。2013年3月12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雪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孙雪彩转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用32045元。在邢住院期间,原告方自邢台天宇平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血白蛋白两支,价格1188元。2013年4月7日、5月19日李么正骨医院中成药分别花款250元、100元。2013年7月2日,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3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孙雪彩伤情符合伤残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鉴定费用800元。2013年7月8日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直肠损伤;3、腹腔积液;4、下消化道出血;5、失血性贫血;6、失血休克;7、盆腔血肿;8、左侧胫腓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9、肋骨多发性骨折;10、盆骨骨折;11、双肺挫伤。住院手术及药物治疗,加强人员护理及营养支持。2013年7月11日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孙雪彩临床诊断:1、结肠造瘘术后;2、肠粘膜脱落。进一步药物治疗。本案事故车辆于2012年7月29日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李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有以下证据提交:1、河北东帆铁路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证明一份及2012年12月-2013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吴利锋、吴胜锋系公司职员,二人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1日其母孙雪彩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吴利锋请假三个月前去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吴胜锋请假两个月前去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显示吴利锋、吴胜锋月工资均为3450元。2、2013年7月8日王虎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载我村孙书印,男,1933年2月21日出生,现年81岁,不能参加劳动,生活困难。有女儿孙雪彩,儿子孙运平。3、巨鹿县医院超市收据三份,证明购纸等款36元。4、巨鹿县医院餐厅收据六份,证明就餐费用1450元。5、巨鹿县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复印病历用款50元。6、2013年3月13日李现迎证明一份,上载我叫李现迎,男,巨鹿县医院120救护车司机。2013年3月13日从巨鹿县医院送孙雪彩去邢台人民医院转院治疗,随车三个医生,共计收费用1500元。7、2013年3月15日、16日邢台国大药房机打出货单二份,显示分别购入血白蛋白注射剂两瓶,单价540元,共计2160元。8、3月15日邢台民生医药超市销售通知单一份,上载药费1070元。9、2013年3月22日邢台市红星大药房零售销售单显示购吗丁啉用款15.50元。10、2013年4月14日鑫康十字街大药房销售单,数额不详。上述证据,被告田振平方质证称,对护理人员工资表无异议,对住院二人护理无异议;亲属关系应是户籍机关提供,村委会不能证明;邢台民生医药超市单据,未加盖公章,有异议;鑫康大药房单据上无原告名字,有异议;其余药房单据无名字,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止血用品、复印费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田振平方质证称,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按35%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营养费应为2000元,护理费中的后续护理8个月无依据,按责任30%、70%赔偿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工资表中的人名有异议,也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故不能确定单位存在及具有劳动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由户籍机关出具。对就餐、受伤后用品收据、复印费、交通费有异议,因有营养费,不赔偿就餐费,复印费、受伤用品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我公司最高赔偿10000元,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以住院的天数计算,交通费只认定47元,伤残赔偿金应以15年按33%计算,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车损按100元。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原告受伤伤情较重,被评为多级残,即使在出院后,医疗机构仍有“加强人员护理及营养支持”、“进一步药物治疗”等意见,因而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予以认定。邢台国大药房出库单、邢台民生医药超市销售通知单等系机打票据,也发生在原告在邢住院治疗期间,前后也曾用过该药品,可予认定。孙雪彩因伤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需救护车、医护人员等,应认定交通费用支出,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支出有异议,可按孙雪彩住院病历中家族史记载:父亲健在,母亲已故;1弟弟5妹妹均健康而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和赔偿数额为医药费用73339.20元,可按原告请求数额73328.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2天+14天)×50元],住院护理费5980元[(12天+14天)×115元×2人],误工费4570.68元(123天×37.16元),营养费2460元(123天×20元),交通费1547元(1500元+47元),伤残评定费用800元,伤残赔偿金45253.6元(8081元×16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5364元×5年÷7人×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00元。孙雪彩出院后至定残日,其间隔97天,护理费以1人计,为11155元(97天×1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7836.1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雪彩受伤,被告应予赔偿。事故机动车辆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公司应予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088.9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847.28元,赔偿原告车损100元,被告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47.28元。原告所余损失67888.90元,由被告机动车一方赔偿70%即47522.23元,扣除已垫付16000元,被告机动车一方实际应再赔偿原告31522.23元,被告田振平承认该机动车是从李通手购买,田振平是实际车主,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田振平承担。原告其他诉请,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孙雪彩99947.28元;二、被告田振平赔付原告孙雪彩31522.23元;三、驳回原告孙雪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孙雪彩负担1117元,被告田振平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