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323号屈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屈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屈某华,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屈某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多年,关系较好。1998年,被告刘某某在做煤炭生意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但被告刘某某仅在201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因剪裁后内容不完整】。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便条一张。用以证明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3年在侦办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中曾提取了原告屈某某的半张借条并予以备注。证据四:紫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蔡某某个人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五:录音磁带一盘。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肖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曾于1999年介绍肖某某购买被告的煤炭。证据七:证人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两次包杨某某的出租车向被告索要借款。证据八:证人曾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包曾某某的出租车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屈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示的借条并非被告所书写,1998年,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曾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98年的借款没有根据,对此,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条以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2008年,而且借款金额为6000元,并归还利息1000元。应原告屈某某的申请,证人肖某某和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陈述:“1999年,屈某某找到我,称刘某某欠他借款,无钱偿还,因当时我在做煤炭生意,屈某某说刘某某有一堆煤,让我购买,其目的是收借款,后来我与屈某某没谈成。”证人曾某某陈述:“2005年,屈某某包我的出租车去索要借款,向谁要我不知道,听说没有找到人。”应原告屈某某的申请,本院两次就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屈某某出示的借条上面的字迹是否是刘某某所书写对外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比对样本不足,无法鉴定,未予受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况且,借条上无借款人署名、也无借款时间;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伪证。原告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书写的时候存在笔误,误将‘‘1998’写成了‘‘2008”。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属于证据形式中的书证,当事人所提供的书证应当完整,如提供的书证有缺损,举证人应当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屈某某所举的借条系剪裁后内容并不完整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屈某某应对借条被剪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屈某某无法对借条被剪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原告屈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所出示的借条进行印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也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因此,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人民陪审员 杨绪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