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邓西玉与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西玉,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邓西玉。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彬。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光,董事长。以上两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周建容,山东财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邓西玉与被告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西玉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周建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西玉诉称,2013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立彬驾驶鲁G×××××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至骈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被告王立彬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均属实,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0时许,王立彬驾驶鲁G×××××轻型货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邓新芝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新芝无责任。另查明,邓新芝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邓西玉;王立彬驾驶鲁G×××××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邓西玉的损失有:车损395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清理停车费272元,以上共计437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清理、停车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彬驾驶机动车与邓新芝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新芝无责任。被告王立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彬系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西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立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西玉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西玉其余损失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王立彬、潍坊市大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