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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恩友,男,公司职员。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叶某某,女,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饲料款4964626.0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清货款4964626.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对帐单》,2、户籍证明。两被告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7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对帐,双方签了一份《客户对帐单》,确认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4964626.07元。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付清货款4964626.0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购货后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应当付清货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叶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4964626.0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给原告湛江恒兴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65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桂人民陪审员  郑玉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