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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苏文志、苏月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振凯。被告人苏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及辩护人韦振凯、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系姐弟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人共谋诈骗。被告人苏某甲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通过中介代理机构以虚假身份登记注册了“上海邦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曲阳支行设立对公账号。同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驾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开设公司网站,并在网页上公布销售化工原料的虚假信息,意图骗取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犯罪所得由被告人苏某甲得七成,被告人苏某乙得三成。同年4月22日,东阳市大地搪瓷厂的吴某通过百度搜索到“上海邦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并通过网页上公布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谎称自己是公司负责人,与吴某商谈销售PP料,被告人苏某甲将经过变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传真给吴某,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60500元的销售合同,吴某当日即将人民币260500元汇至该公司的账户。二被告人即通过网银将上述款项分转至多张银行卡,再由被告人苏某乙取现并共同分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从河北廊坊市大成县某电伴热有限公司王某处骗得人民币36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汇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振凯、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乙与被告人苏某甲共谋诈骗,积极实施,共同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董瑞阳提出被告人苏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赛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