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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韩海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韩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波。 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韩海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爽、王鹤霖,被告韩海波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财产保险人承保了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公路货运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6月4日,被告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公司的玻璃运至呼和浩特。2012年6月6日,被告承运的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玻璃有破损。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792.01元,并同时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所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要求判决被告偿付人民币28792.0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海波辩称,被告韩海波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韩海波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保险公司的赔付及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韩海波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韩海波将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36.5T的玻璃,由莱西市李权庄镇昌盛东路甲方厂区内运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坤瑞玻璃有限公司。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玻璃有破损。因该批货物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路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依约向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赔付了28792.01元,依法取得向被告韩海波的代为求偿权。 被告韩海波主张,被告韩海波未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委托运输合同原件,亦无法证实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韩海波本人所签或委托他人代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复印件、保险凭证、公估报告、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韩海波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委托运输合同原件,被告韩海波不予认可,且主张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合同原件,亦无法证实合同上的签名为被告韩海波本人所签。 综上,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韩海波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海波支付保险金28792.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王 坤 刚 审判员 齐 登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