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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连地、崔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36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喜,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崔连地,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崔爱菊,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学良,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喜,被告崔连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合善,被告崔爱菊、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崔连地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利率月息10.35‰,由被告崔爱菊、王学良作担保,2011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底,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连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爱菊、王学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连地辩称,我当时在汤阴县远大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电器公司)上班,仅仅是该笔贷款名义上的贷款人,实际用款人是远大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银生,原被告明知该事实,该款利息也是远大电器公司偿还的,我本人不需要贷款,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崔爱菊辩称,我也是远大电器公司的职工,原告信贷员让我在国美电器办理的贷款手续,我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办理贷款手续,不应由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学良辩称,我在远大电器公司上班,远大电器公司说门市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去担保,我不知道为谁担保,不应由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均是远大电器公司职工。2010年12月28日,被告崔连地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崔连地,担保人崔爱菊、王学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崔连地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利率月息10.35‰,逾期贷款罚息按45%计收利息。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62×××32,保证人崔爱菊、王学良为借款人崔连地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崔连地指定银行卡内,卡号为62×××32,该款转入被告崔连地银行卡后,被告崔连地在信用社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庭审中被告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存款凭证上本人的签字不持异议,辩称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远大电器公司,三被告均是该单位职工,并出示了2010年11月25日远大电器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显示,甲方为远大电器公司,乙方为王学良、崔爱菊、崔连地,内容主要为甲方在资金运转遇到困难需要找银行解决问题时,乙方应出力相助,贷款时甲方负责与银行具体工作人员的沟通和联系,乙方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和甲方有关人员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到银行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只是为了应付银行放贷的规范形式,不承担任何实质性的债务责任,贷款期满由甲方全部直接归还银行,与乙方无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远大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银生及其工作人员李立辉出庭证明,由于远大电器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崔连地的该笔贷款是远大电器公司所用,三被告仅仅是办理了贷款手续,没有实际用款,该笔贷款的利息也是远大电器公司偿还。对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三被告与远大电器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贷款手续合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贷款申请书、开卡申请书、存款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崔连地、保证人崔爱菊、王学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连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按照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理完结后,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崔连地指定的银行卡内,该银行卡的户名为被告崔连地,被告崔连地对贷款100000元转入本人的银行卡内又签字确认。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崔连地银行卡内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崔连地已经拥有了对该笔贷款的处分权。被告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辩称,三被告属于远大电器公司职工,远大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银生与原告协商好了贷款,让三被告办理了该贷款手续,三被告不应承当还款责任。对此,原告称对三被告与远大电器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清楚,且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贷款时是清楚自己的行为性质。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三被告辩称的关于该笔贷款形成的原因及贷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故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崔爱菊、王学良应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连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月息为15‰;二、被告崔爱菊、王学良对被告崔连地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连地、崔爱菊、王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