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法定代表人:姚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雪妍,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单位冬季放假,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申请辞职时,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未满12个月,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九个月。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个月工资为2,848元,共支付九个月工资合计35,787元,其中含两个月支付的保险补贴每月900元合计1,800元,扣除保险补贴后,被告实领工资总额为33,987元,其中实际参加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776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强制收取抵押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离岗至今。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字(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二)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8.64元,合计34,695.64元,扣除保险补贴1,800元,原告应向被告实际支付32,895.6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东(浑)劳人仲字第(2013)67号裁决书第一、二项,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5月3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该规定期限的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期限的规定,原告应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离岗时)止期间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原告对被告工资的记录系以整月计算,且被告实领九个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八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为31,139元(33,987元-2,84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以强制收取抵押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虽然原告否认收取抵押金的事实,但被告的主动辞职可理解为并非出于完全自愿,而原告在用工期间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由,可认定被告提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基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故不能免除原告按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即将满12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月平均工资应按被告实际参加工作的九个月予以计付为3,77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约定以支付保险补贴的方式免除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已给付被告的保险补贴1,8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单位承担部分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原告应给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3,3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且该期间内原告停工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告确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故应维持仲裁对该项的裁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39元(31,139元-1,800元);三、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6元;四、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陈秋补缴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五、驳回被告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由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该约定无效。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按时履行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当月即补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鑫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