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沧民终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许秀华与庞淑芬、王树芬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华,庞淑芬,王树芬,王国福,赵秀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华,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淑芬,女,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芬,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福,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琴,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明松,男,1946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上诉人许秀华与被上诉人庞淑芬、王树芬、王国福、赵秀琴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庞淑芬与被告王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福与被告赵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福系被告庞淑芬与被告王树芬之子,被告赵秀琴系被告庞淑芬与被告王树芬之儿媳。原被告两家为前后住房邻居,原告家住房在前,被告家住房在后,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房后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2日15时左右,原告许秀华阻止被告家盖院墙,被告庞淑芬与被告赵秀琴予以制止,原被告两家因此发生厮打,被告赵秀琴将原告许秀华打伤,原告许秀华之妻宋金凤将被告庞淑芬打伤。原告许秀华因伤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颈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等。孟村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经调查,分别出具了孟公(孟)决字(2012)第115、116号孟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赵秀琴和宋金凤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根据原告许秀华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疗费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镶牙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但孟村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例均记载有原告牙齿松动,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孟村县益加益米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其上显示经营者姓名为许秀华,但记载的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即本案涉诉纠纷发生时,该执照已过期,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74元(13564元/365天*2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74元(13564元/365天*2天),亦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确定技术鉴定费为27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7元。上述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孟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孟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两家是同村邻里关系,因原告家房后排水问题产生矛盾,本应和平商议,共同寻求最佳解决方案,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继而引发相互殴打事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被告庞淑芬、王树芬、王国福殴打原告致伤,存在侵权的事实,故被告庞淑芬、王树芬、王国福对原告许秀华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村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出具的孟公(孟)决字(2012)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赵秀琴将原告许秀华打伤的事实,但原告许秀华采用不理智的方式给被告家扒院墙,在处理问题上亦有不妥,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赵秀琴对原告许秀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秀华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赵秀琴应按责赔偿原告许秀华因打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112.79元(1589.7元*70%)。另对被告提出原告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孟村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对原被告两家就本案所涉纠纷曾展开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孟公(孟)决字(2012)第115、116号孟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秀华各项损失1112.79元;二、驳回原告许秀华对被告庞淑芬、王树芬、王国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许秀华承担38元,被告赵秀琴承担2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出院后上诉人在家休养65天,造成经济损失67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秀琴独自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此次打架致我受伤是被上诉人四人所为,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相应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告等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因上诉人房后的排水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双方互殴事件,并致上诉人轻微伤,且孟村县公安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上诉人之伤系被上诉人赵秀琴所为,故赵秀琴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伤系被上诉人四人所为,虽然在原审中提交了扬秀文、许建军、许秀明、托俊杰的证人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6700元的损失问题,其主张出院后休息65天,休息期间合股开办的小米加工厂未予分红,但未提供医院休息证明及未分红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许秀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张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