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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玉河与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河,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薛玉河,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泉兴河花卉经营部业主。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石佛营东里130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薛玉河与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河、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玉河起诉称:薛玉河系北京泉兴河花卉经营部业主,2009年起中康公司多次向薛玉河购买花卉。至2011年9月,中康公司欠付部分花卉款项。2012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中康公司承诺分期偿还薛玉河货款共计7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中康公司至今尚欠薛玉河6万元。故薛玉河诉至法院,要求中康公司给付6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康公司答辩称:中康公司确实尚欠薛玉河6万元货款,但现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薛玉河系北京泉兴河花卉经营部业主。薛玉河多次向中康公司供应花卉。中康公司欠付薛玉河部分货款。2012年4月19日,中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泉兴河花卉经营部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该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7万元;甲方于2012年4月20日前付给乙方所欠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6万元甲方在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前分期付清,每月付1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康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康公司与薛玉河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康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其未依承诺偿还欠付货款,薛玉河有权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故对薛玉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玉河货款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