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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独自步行尾随被害人祝某某至马村区某小区四区三号楼楼下,将祝某某随身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祝某某本人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商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及现金60元。袁某某持抢走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马村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信用卡内现金5000元。袁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在马村区某网吧被抓获,在其身上未及挥霍余款3000元,已返还祝某某。案发后,袁某某家属赔偿祝某某2000元、补偿2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和补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闪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