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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四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1999年至2005年为从银行贷款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伪造假名章及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等方法多次从银行贷款人民币17.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时积极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列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诉人王某某使用虚假和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7.4万元,在信用社清欠时,上诉人王某某给信用社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上诉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多次取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伟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返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上诉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微信公众号“”